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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农噪声污染案件的难点法律问题剖析

发布时间:2016-12-30 00:00:00 浏览次数:

  

涉农噪声污染案件的难点法律问题剖析

 

张玉萍  余晓婷

 

随着时代的进步、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成为当今社会人们比较关注的问题之一,噪声污染问题作为环境污染的一个方面,人们对噪声污染的治理日趋引起重视,本文主要是以笔者所在法院审理过的噪声污染案件为研究对象,分析当前涉农噪声污染案件中存在的难点法律问题进行剖析并给出建议。

一、涉农噪声污染涵义及该类案件特点

(一)涉农噪声污染的涵义。在研究涉农噪声污染之前,我们先看一下什么是噪声污染。首先,什么样的噪声构成污染?从物理定义而言振幅和频率上完全无规律的震荡称之为噪声。从环境保护角度而论,凡是人们所不需要的声音统称为噪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将环境噪声分为以下四大类: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并分别给这四类噪声作出相应的定义。而何种环境噪声可以构成污染,《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我们可以作如下理解:第一,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噪声已经干扰了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那么,何为“干扰”呢?通过经验法则以及从诉讼的角度来讲,“干扰”必须是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是要有损害后果的,如果没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法量化的考核噪声污染的程度和影响。

通过对类似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与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不同的是,第一,涉农噪声污染的赔偿范围比较集中,主要是两个方面:养殖物的减产损失和房屋毁损损失,很少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第二,涉农噪声污染的污染源最主要是来自于工业噪声污染,其次是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基本未涉及过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第三,涉农噪声污染中直接受偿主体有可能不是农民个人,而是村民委员会,企业与村委会达成噪声污染赔偿协议,并将赔偿金支付至村委会,再由村委会视具体情况将赔偿金发放到农民手中。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将涉农噪声污染界定为:由于企业生产作业操作失当而对农民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其主要在于后果评价,即没有严重影响的后果,则没有污染。然而,由于该类污染具有隐蔽性、暂时性等特点,导致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共性和处理起来具有一定的难度。

(二)涉农噪声污染案件的共同特点。在2009年—2015年期间,笔者所在法院共受理噪声污染责任纠纷20起,该类案件的原告均为农民,案件起因均是由于油田企业放炮打井眼或井站作业,对农民养殖物或农民生产、生活性用房造成损毁。因此,涉农噪声污染案件的赔偿范围较为集中,主要涉及:第一,养殖物的减产或灭失损失;第二,农民生产、生活性用房毁损损失。

通过该类案件的分析,笔者发现该类案件有以下共同特点:

第一、由于该类案件极具专业性,因此,该类案件均需要提起专业鉴定,比如:因果关系的鉴定和损失鉴定等,而且,法官最终的判决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

第二,尽管该类案件的证明责任是举证责任倒置,但是也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而在诉讼中,原告提起的证据大多是照片、视频等视听资料,或者是证人证言,而该类证据存在证明力较弱和容易造假等缺陷,从而给法官确定损失额带来困难;

第三,原告的诉讼期望值过高。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尤其是涉及农民养殖物因噪声污染导致减产损失时,其提出的诉讼赔偿请求额,远远要高于被告认可的赔偿数额,而且,由于鉴定结论以及原告证明损失的证据较弱等因素影响,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也与原告的预期不相符;

第四,该类案件历时时间长,而且,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较激烈,调解难度大。由于该类案件均需要进行鉴定,再加上鉴定时长无法预估,导致审理该类案件均不能在正常的审限内予以结案,大多都要经过一年左右的时间,而且,因为原、被告之间对于赔偿数额的预估相差过大,多导致矛盾的激化,给法官调解处理案件增加难度,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该20起案件中,仅有1起以调解结案,其他19起案件均为判决,且在一审判决后,有近七成的案件因原告不服而予以上诉。

二、涉农噪声污染案件的难点法律问题分析

通过上述论述,我们不难发现,在实务中,涉农噪声污染案件由于取证困难、损失难于固定等问题而导致处理此类案件时,存在以下难点法律问题:

(一)举证问题——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该类案件时,我们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然而,这并不是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仍需要举证证明:一是被告有噪声污染的行为,二是其有损害后果的发生。

在实践中,关于被告是否有噪声污染的行为,这一点很好证明,而且对此双方均没有争议。关键在于第二点,即损害后果的证明问题。对于养殖物的毁损灭失或者生产、生活性用房的毁损,农民提供的证据形式往往是照片、视频或者是证人证言,如前所述,该类证据形式存在易改动、易作假等缺点,导致该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往往较弱。由于噪声污染隐蔽性等特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非及时性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噪声污染有一定的距离,而且农民的维权意识较弱,并没有提早采取证据保全等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损害后果的认定,往往对法官是个不小的挑战。被告会针对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提起因果关系鉴定,而损害后果的鉴定按照证据规则,应当由原告提起,如果原告不提起该项鉴定,仅以照片、视听资料或证人证言等作为依据,往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此类鉴定的费用往往较高,农民提起该类鉴定时需要预交鉴定费用,对此,农民不得不在高额的鉴定费用与损失赔偿额之间做出权衡。如果农民不提起损失鉴定,那么,其产生的后果,第一,是农民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例如,在一起原告起诉被告放炮造成其养殖的貂流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驳回;第二,是对于具体损失计算,给主审法官提出不小的难题。

(二)损失计算问题。在审理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其案件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在实务中,针对不同的赔偿请求,涉及的问题各有不同。

1、针对房屋毁损的损失。房屋损失的计算往往可以提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相应的价格认证,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并根据因果关系确定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具体的损失赔偿额。

2、针对养殖物减产或灭失的损失。由于主审法官经验缺乏、鉴定费用较高等因素,导致此类损失计算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在此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不提请损失鉴定的,如果有证据证明确有损失发生,那么需要主审法官发回自由裁量权予以酌定损失额,例如,笔者所在法院受理一起案件中,原告主张因母猪流产及保胎发生的医药费问题,因为鉴定费用过高,被告放弃该部分鉴定,主审法官只能依照所用药物生产厂家对药物的使用说明、使用方法和使用期限等,确定药物的用量和使用时间,以此确定医药费用。第二种情况是有损失鉴定的。鉴定机构只是大致鉴定出损失范围,很少有鉴定机构可以做出畜禽养殖户损失“公式式”的鉴定,法定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结果只能排除因疫病死亡,但赔偿数据受各地、各时期市场价值影响,不好“定量”认定。所以,具体数额的确定还得依靠法官的市场询价或者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

(三)受偿主体确定问题。在养殖物赔偿中,受偿主体多为养殖户本人,对此,并不存在异议,但是,涉及生产、生活性用房毁损的赔偿时,由于我国法律规定,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系农村集体所有,在农村土地上所进行的生产作业行为,都是由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来行使权力,相关的补偿也是针对村民委员会而不针对农民个人,而在集体土地上所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往往侵害的是农民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在这种矛盾下,有时噪声污染企业所给予的补偿已经充分,但是农民个人得到的补偿却远不能弥补其损失。

(四)鉴定费用承担问题。如前所述,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得不启动两个鉴定,一是因果关系鉴定,二是损失鉴定。在提请鉴定时,采取的是谁提请,谁预交的方法,在最终结果确定时,鉴定费用承担则由于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而发生不同情况。

1、因果关系鉴定费用承担。比较好处理的两种情况是,一是如果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毋庸置疑,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二是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原告将承担败诉风险,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但是,往往实践中还有介于这两种情况之间的一种情况,即原告虚造或扩大损失的情况下,经鉴定,由一部分损失是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的,那么,高昂的鉴定费用由谁承担呢?

2、损失鉴定费用承担。损失鉴定的申请往往是由原告提出的,鉴定费用由原告预交,经查证,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存在损失,则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即由被告予以承担。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鉴定出来的损失额与原告主张的损失额有一定的差距,原告虽胜诉,但其诉讼主张较高,那么,高出部分的损失鉴定费用应当有谁承担呢?

对于以上两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关于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三、法律难点问题的解决途径

通过以上分析,在涉农噪声污染难点法律问题中,从噪声污染的特点以及现有制度设计的缺陷等各个方面来应对,在现有的制度条件下,如何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是本文的重点研究问题,笔者认为要有针对性的,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应对。

(一)提高维权意识,强调证据固定。

第一,诉前证据保全。2012年新民诉法明确了证据的诉前保全制度,然而,由于诉前证据保全规定的不完善,以及农民维权意识薄弱等,导致这一证据制度很少被运用。尽管如此,相对于诉讼中农民提交的照片、视频等资料,诉前证据保全是其维权的一条有效途径。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农民通过公证处予以保全相应的证据,起到了对自身权益合理合法的保护。当然,随着噪声污染案件的增加,也应当在制度设计上对诉前保全的提起时间、交费方式、保全措施以及与诉讼方式的衔接等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第二,注意收集佐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缺失,往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然而,确定损失额本身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通常都没有一个固定的计算标准,鉴定机构也无法给出具体的计算模式,所以,农民在事故发生时,除了保留损失照片、视频外,还应当提供其他的证据,增加证据的证明效力。比如:当地畜牧部门提供的畜禽流行疫病调查表,以排除因疫病死亡;建议农民养殖户做好养殖记录,保存好养殖档案,以便于前后对照;及时报当地兽医部门到现场诊断鉴定,出具死因或减产证明;报村委会指派人员到场,出具现场及损失证明;兽药、饲料投入品等供应商提供说明,以证明药物使用情况及用量,等等。例如,笔者所在法院受理一起案件中,因原告提供了兽医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的证明,而使得法院支持其相应的损失。

(二)参照相关证据,合理计算损失。目前,针对畜禽因受噪音等环境因素影响而造成的损失,并没有固定的计算模式,鉴定机构对赔偿额也无法“定量”认定。对此,如果原告提供不出相应证据的话,只能因举证不能而驳回原告相应的诉求。但是,在201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中,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的对于损失额的认定方法值得我们借鉴。在该案中,原告吴国金难以举证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没有机械地因原告证据不足,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充分考虑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在认定蛋鸡受损系与二被告施工噪声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知专家就本案蛋鸡损失等专业性问题出庭作证,充分运用专家证言、养殖手册等确定蛋鸡损失基础数据,并在专家的帮助下建立蛋鸡损失计算模型,得出损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吴国金部分诉请,在确定环境损害数额问题上做了有益尝试。

(三)明晰企业责任,确保赔偿到个人。在审理的案件中,笔者发现,有的企业要进行打井作业对于所要造成的影响和危害,已经提前与村委会进行沟通和协商,并经过协商一致,将赔偿款预先支付给村委会,再由村委会根据具体损失额的大小发放到受害村民手中。然而,这样做往往侵害了村民的利益,而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尽管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制,但是作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具体的受害村民才是赔偿责任主体,所以,在此建议有关企业不要因为省事而忽视农民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应当建立和健全相应的法律规范,对赔偿款的发放和标准的认定作出具体的规定,防止村委会违规操作。

(四)依据公平原则,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针对鉴定费用承担的两个问题,笔者以其所在法院的做法为例,从公平角度出发,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1、关于因果关系鉴定费用承担问题中,当原告的部分损失是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话,如果由原、被告之间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的鉴定费用有可能要比其实际获得损失赔偿都要高,考虑到原、被告之间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性,从公平角度出发,被告作为企业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而且,因果关系鉴定的提出者系被告,鉴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并非完全没有因果关系,所以,除非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

2、关于损失鉴定中,如果鉴定的损失与原告主张的损失相差较多时,鉴定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在实务中,考虑到该项鉴定是由原告提起,而且,不排除有的原告为了多获得赔偿款而虚报或者扩大损失情况,所以,关于损失鉴定的费用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划分。这样做的目的在于:第一,可以告诉原告诉讼是有风险存在的,对于举证不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第二,对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内,在鉴定费的承担上也予以相应的考虑。

 

 

(张玉萍  余晓婷   辽河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