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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运用

发布时间:2016-12-30 00:00:00 浏览次数: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

的运用

 

张心童 

 

    要:现阶段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仍屡见不鲜、频繁发生,与此同时暴露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存在的诸多缺陷和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能够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全面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是解决该问题的重要手段。本文以我国知识产权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的价值目的为切入点,分析知识产权目前在补偿性赔偿制度下存在诸多问题,重点剖析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当前的立法状况及存在的不足,追根溯源,找到症结所在,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探究出完善该制度的具体方法,阐明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解决这些缺陷问题,并结合辽宁省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具体情况,探究出适合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序言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加强,知识产权日益引起广泛关注,它不但是国家国际竞争力的体现,而且是各国的重要发展战略,亦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支柱和创造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推动人类文明进步的关键产业。作为发展中的转型期的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却时常陷入困境,侵权案件多、举证难、赔付率低等等这些问题不断出现,严重影响了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也阻碍了我国知识产权的创新与发展。

    由于知识产权自身无形性、可复制性和传播性等特点使得权利易受侵犯,权利的保护手段相比民法上的其他权利处于弱势地位。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原则为补偿性赔偿原则,即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或没收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在补偿性赔偿原则下,由于举证难、赔付少等问题使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往往只能坐以待毙,维权路途困难重重,而侵权人却能由此获得高额利润甚至变本加厉。基于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对于“弱势”的知识产权而言势在必行,它一方面通过惩罚的手段对侵权行为进行遏制,使侵权人名誉尽损且血本无归,诱导其选择社会最优的行为;另一方面也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有效弥补,恢复受害人的维权的积极性,进而形成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严厉打击,构建司法实践的良性循环。

二、现阶段面临的困境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在20世纪90年代就已引入我国民法中。20145月施行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列举了根据现实亏损、违法所得和商标许可费确定赔偿额的方法后补充了对主观存在恶意并且手段方式恶劣的侵权行为能够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该规定正式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七十六条第2款也规定了故意侵犯著作权且达到两次以上的可以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建议稿也补充了对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可以处以最高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毋庸置疑,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已俨然不可缺少,是构成该体系的重要要素。

    然而,我国学界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仍然不够全面、深入、系统,特别是对实践运用的讨论就更加不足。因此,深入、系统地研究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为该制度的立法和司法提供理论支撑,这是当前知识产权学界和实务界面临的首要任务。

    (一)专利权、著作权侵权中的适用困境《专利法》、《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规定,但修订草案尚未表决通过,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专利权、著作权侵权案件日趋增加,受害人损失难以弥补都呼唤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尽快引入。

1、在专利权保护领域。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自主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数量持续增加,2012年专利授权量达125.5万件,2013年申请专利权达237.7万件,授权量达131.3万件[1]而在专利授权不断增加的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物流行业的发展,侵犯专利权的现象不断出现。根据人民法院报公布的相关数据显示,2013年全国地方人民法院共新收专利民事一审案件9195件,比2012年大幅上升。然而,案件增多的同时司法效果却并不理想,精神损害不考虑、计算方式不足、滥用法定赔偿等等都已成为案件审判中的顽疾,未受其利先受其害的现象随处可见,恶意侵权、多次侵权等影响恶劣的侵权现象比比皆是,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专利权人行使权利,同时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秩序,阻碍了科学技术的进步。

    2、在著作权保护领域。著作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势在必行。2013年,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新收著作权案件共计51351件,而2010年,只有24719件,同比上升了107.7%。在日常生活中盗版现象也随处可见,例如我们购买的盗版考试复习资料,听到的盗版光碟等等,有些人甚至以购买便宜实惠的盗版产品为乐。盗版行为的确在一定程度上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但是其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的损失无可估量。著作权人为创造作品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出版商运营商也为宣传付出高额成本,而这些付出很有可能因为盗版得不到预期回报,大大降低了创作人创作的积极性。另外,对于著作权来说,该侵权行为事实上很难控制。由于著作权公共性的本质,特别是在网络高速发展的今天,人们可以通过不同形式不同手段对其加以侵犯,因此现阶段急需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对侵权行为进行打击。

    (二) 商标权侵权中的适用条件不清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克服补偿性制度的缺点和不足,其价值即在于惩治侵权人对其予以威慑使其不再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权利和利益充分保障,同时惩罚遏制相同和类似的侵权行为。选择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要要求便是侵权责任的成立。由于民法中各项权利的自身特点不同,因此责任的成立要素也就存在差异。我国理论界的学者普遍认为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加害人主观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关联性四个要件。我国的知识产权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要满足过错、不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条件。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可以采取填补性制度,而对于特殊的则需要选择惩罚性赔偿制度,而特殊之处就在于构成要件中需要侵权人主观的故意和侵权情节或损害后果的严重。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条件包含“恶意”和“情节严重”。但是在实践中对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如何界定,它与故意有何区别之处,对于情节严重或损害后果严重又是通过哪些参考因素进行认定,这些问题在《商标法》中都没有明确解答,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对上述问题进行规定。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申请人及申请时间如何确定,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是否可因知识产权的特殊性造成的受害人举证困难而使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等,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进一步的加以明确。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就整个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而言,有关总则性的规定是必要的。目前民法中各部法律的协调困境,法律规范竞合的适用等问题,这些不足在一定程度上都是没有统一的原则性规定的结果,不管是产品责任还是知识产权侵权抑或是商品房买卖纠纷,惩罚性赔偿制度都需要有原则性的立法规定指引,否则难免会造成适用的混乱和对法律体系统一性和完整性的破坏。

    (三) 赔偿金额较少、计算方式不当

1、赔偿金额较少。在2012年知识产权保护满意度调查中显示,公众对知识产权的满意度为63.69分,在不满意的选项中,受访者对知识产权侵权赔付少,侵权成本过大抱怨最多,占据48%。[2]举一些现实案例,韩寒、麦家等20多位作家发现自己的作品在不知情的条件下被苹果公司的APP所用,随即起诉到法院索要556万元的赔偿额,但最终法院判决苹果公司败诉并承担43万元的赔偿金。作家们虽然胜诉,但其诉求的金额与最终的判决却大相径庭。一部呕心沥血、耗时多年的学术文章,还没有公开,就被他人所用,最终判赔3000元,这是激励写作还是怂恿侵权?事实上这即是侵权人买许可。我们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判决书上经常能够看到当事人期望的赔偿金额与最后的赔偿数额相距甚远的情况,这些案例判决无不说明着当前知识产权案件存在的赔偿金额过少,贴钱维权已成普遍现状的严重问题。

2、计算方式不当。现阶段,《商标法》、著作权法的修订草案、专利权法的修订草案三部法律、修订草案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都采用了按比例计算,但规定的比例范围并不相同。惩罚性赔偿金确定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该制度目的能否达成,以及制度的功能是否得以实现,因此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是构建制度的关键。在《商标法》出台之后,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中国人民大学罗莉副教授为代表的,其主张应借鉴法定赔偿金制度,为惩罚性赔偿设定上限,她对以补偿性损害为基础的比例计算持反对态度,认为该赔偿大多以知识产权性质、知名程度为依据,而不是更多的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这与惩罚性赔偿的本质相违背,并且可能造成侵权人的天价赔偿,因此,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应抛开被侵权人现实亏损,而只考虑侵权人的故意,在法律规定的上限赔偿额内案件承办人进行自由裁量;[3]另一种是以中南财经大学曹新明教授为代表的支持《商标法》提出的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确定惩罚性赔偿额。他们认为由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适度威胁,在填补基础上按比例处罚恰好既能起到预防震慑的作用又不至于让加害人受到过于严厉的惩处,以削减或防止在将来重复出现侵权的可能性。同时,曹新明教授在支持比例原则的同时,也提出应当统一三部法律、修订草案的惩罚标准,即统一为“二至三倍”的赔偿标准。另外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应考虑很多因素,包括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的严重与否、造成的损害如何等等,而这些都没有在法律和修订草案中体现出来,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明确。

(四) 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2015年,辽宁法院受理一、二审民事知识产权案件1349件,比2014年减少110件,其中,著作权案件373件、商标权案件424件、专利权案件133件、技术合同案件85件、其他类案件334件。[4]辽宁知识产权案件呈现五大特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区域性集中度提高;知名企业集中维权的系列案件所占比重加大;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数量锐减,合同纠纷增幅显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类型比较集中;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比例较高。除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普遍存在的侵权案件多、举证难、赔付率低等问题,上述特点的背后还存在着更深一层的原因,即是知识产权侵权的救济方式交替中存在立法空白。

对知识产权侵权的保护手段有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个方面。在私力救济方面,主要有民法中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即在发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后,受害人可以依据上述法律提起诉讼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当前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中采取的是补偿性赔偿制度,该制度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发挥了一定作用,但由于制度自身的缺陷常常使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完全弥补。而在公力救济方面,刑法和行政法对知识产权侵权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制,但实践中由于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公私交替中的立法空白,致使公力救济收效甚微。这些问题都迫使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变革,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变革中关键一步。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的合理化建议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既可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对侵权人起到惩罚遏制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能影响知识产权在市场上的应用,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可能对企业产生负面的影响。[5]因此,如何审慎有限制的建立和完善该制度,协调好其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关系,使其共同为知识产权侵权做出贡献是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在著作权和专利权侵权中有限度的扩张适用2014年5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标志其在商标专用权侵权赔偿领域的正式引入。2012年初公布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和2014年发布的《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建议稿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规定,但因尚未表决通过并没有法律效力,这一制度出现在修订草案中就足以证明其在解决前述法律问题过程中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并且从我国当前法律实践情况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亦是大势所趋。故而,应当加快草案通过并施行的进程,以期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尽早作用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进一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受害人的创造热情,对不法行为进行惩戒与遏制,从而创造良好的创新环境。

(二) 明确《商标法》中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标准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有两个,即“恶意”和“情节严重”。对于“恶意”应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怎样界定,相关立法部门还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学界对此也各执一词。笔者认为我们应在界定时注意以下问题:

1、主观“故意”与“恶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须为故意;侵权行为依据侵权人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存在过失侵权与故意侵权两种分类,即过失与主观故意均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形态。目前,关于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多数国家的现行制度采用主观过错作为其惩罚性赔偿责任承担的主观要件。世界各国普遍采取审慎的态度对待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存在实际并合理的考量的。因为其有别于普通民事责任中以恢复受害人权益完满状态为目的和标准的补偿性赔偿,其跨越了民事责任的“填补性”,进而追求颇具公法味道的“惩罚性”责任程度上的严重性决定了在主观归责上应适用更为严格的标准。另外,我国以初见雏形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其他领域的适用,[6]可以得出结论即立法机关对该制度持谨慎态度,从限制该制度的广泛适用以免造成过度惩罚。因此,无论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还是从我国已有的立法制度来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过错形式应界定为故意。

《商标法》在主观要件方面用“恶意”一词,而其他民事权利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通常用的是“故意”一词,恶意与故意有何区别?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中,对“恶意”词汇的使用并不是第一次,早在2001年相关部门出台的关于电脑互联网域名的解释和旧《商标法》就曾对该词进行使用。立法者故意使用了不同的词汇有其特殊的立法目的,有学者认为恶意是最严重的故意,[7]也有学者提出应将“恶意”一词修改为“故意”,而是否必要,首先应明确《商标法》独辟蹊径采用“恶意”一词的原因。笔者查询资料以图找出该原因,但几乎没有资料对此方面进行论述。笔者大胆猜想用“恶意”一是基于法律用词的传承和统一,旧《商标法》就曾使用“恶意”一词,例如该法第四十一条,二是在大量的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恶意抢注”的案件屡见不鲜,在多方都要求对同一商标进行注册时很多时候难以确定谁是在先使用,因此,对主观方面的要求更为严格,综上《商标法》别具一格的采用了主观“恶意”一词。

上述理论结合辽宁省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实践中,法官在认定“故意”时可以应参考以下因素:(1)加害人是否知道某一知识产权的存在。在实践中,有些加害人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可能其并不知晓;(2)案件审理中加害人的反应;(3)加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经过的时间;(4)加害人的主观目的;(5)加害人有无刻意隐瞒加害行为;(6)加害人有无重复侵权。[8]实践中,有些加害人在加害行为未被发现时心存侥幸,重复侵权;(7)在知晓某一知识产权的存在后有无停止加害行为;(8)在第一次被判定侵犯知识产权后有无实施和第一次侵犯知识产权近似的行为。由于补偿性赔偿原则的赔付率低,加害人即使在败诉后仍然为了额外的利润就该项权利进行多次侵害。[9]至于故意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由原告即权利人来证明,原告必须出示明确且可信的证据证明侵权人确实侵犯了其知识产权。 

    2、关于“情节严重”的界定。该制度不能应用于一般的轻微案件,而只能针对手段方式恶劣的案件。“侵权情节严重”是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对于客观要件的规定,囿于该条款内容规定较为概括抽象,难以适用于当下复杂、专业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而又无具体实施条例可循,笔者认为应将侵权行为的恶劣性即是指该行为在道德层面具有可谴责性,需达到超出普通公众可以忍受的一般限度的程度,方可使用惩罚性赔偿,进而保障个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在考虑惩罚性赔偿金时不仅考虑被侵权人的现实亏损也要考虑加害人本想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本身的经济状况,同时还用综合衡量审判结果执行情况,不能让惩罚性赔偿仅仅停留在“宣示意义”上。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启动的方式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而适用,审判机关不能依职权直接加以适用,对此各方须秉持谨慎立场一方面,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和被告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法官保持中立的态度对于一方当事人并未提请的诉求,不应依职权主动追加,而是恪守“不诉不理”的原则,仅就当事人提出的诉求进行审判,若当事人一方并未主动提请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则法院不得动用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的诉权“横加干涉”,显露出法院丧失中立而偏袒一方的倾向,无疑将导致判决结果丧失公正,难以使当事人服判而息讼;另一方面,依当事人请求适用是有该制度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其本质仍属于民事赔偿制度范畴,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根据我国当前的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提请诉讼,诉讼请求的内容亦有其自行决定,任何人无权干事,惩罚性赔偿亦不例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应当采取谨慎态度,控制在合理范围内,该项制度启动的法律基础是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故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应以当事人积极主动提请为前提。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制度的启动同时扮演权益救济手段和保障途径的两种角色。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界限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却不能适用于所有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大多数侵权案件中,以被侵权人的现实亏损作为考虑的补偿性原则依旧是适用的基础原则,而只有如上文所述的达到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损害后果严重才能适用。换言之该制度应是有限度的审慎的运用。[10]法官具体实践中,发挥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但应予以一定的限制,只有对严重的侵权行为才审慎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随意滥用职权,不对侵权人造成过度损害。

(五)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用比例计算的方法,即在全面赔偿的基础上按比例推算惩罚性赔偿额。

首先,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处罚遏制,但是不能忽视的是也应注意适度的原则和利益的平衡。在比例原则下,在受害人损失的基础上进行计算并规定了一定的赔偿区间既能避免出现赔偿额畸轻或畸高的现象,平衡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能对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的预防惩罚的目的。

其次,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必然是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需要考虑的因素,但主观恶意毕竟是主观方面而不是客观的如实际损失或非法获利等能够直接转换为数额的,因此主观恶意虽是惩罚遏制的原因,却也只能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而不能仅成为决定惩罚金额的依据。

再次,《商标法》在举证责任方面做出了巨大的突破,减轻了受害人在主张侵权赔偿时的举证责任,即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法院在受害人竭尽全力提供证据,但是重要证据都在侵权人手中且不拿出或造假时,法官应尽可能的考虑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此举对于确定受害人的损失、加害人违法所得等具有重要价值,惩罚性赔偿金也可以据此进一步确定。因此,对补偿性赔偿额难以确定的考虑是不必要的。

最后,诸如美国商标法设立的实际损失“三倍以内赔偿”,我国伪劣产品的“双倍赔偿”,我国《商标法》同样在各种计算方式中权衡利弊,最终选择了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并经过多次证明的按照比例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方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已表明按比例计算具有更高的价值意义。至于是否需要统一三部法律、修订草案的比例标准,笔者认为曹新明教授的观点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仍需大量的具体实践加以检验。

在实践中,结合辽宁省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法官在适用按比例计算的方式时,不能按照自己意志任意发挥自由裁量权,而是要严格依照侵权具体情况多方面考虑进行细致研究,进而平衡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关系,也尽可能达到惩罚与和预防双重目的。笔者认为法官必须考量的因素有:(1)被告主观恶意程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是惩罚被告,减少和避免被告再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侵权人主观的故意与否,故意程度应是惩罚金重要的考虑因素;(2)原告受害的性质与程度。因为惩罚性赔偿也具有填补受害人现实亏损的功能,因此考虑原告受害的性质和程度,按照一定比例确定惩罚性赔偿金;(3)侵权造成的损失后果。即损害后果严重,以至于必须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得以弥补和惩罚。(4)被告的财务情况。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在于威慑被告,即通过高额的赔偿金对侵权人产生震慑,防止其再次反复多次侵权,假设赔偿金额过少则难以使侵权人受到威胁。但同时也要坚持适度原则,以免使侵权人受到过度惩罚;(5)被告遭受其他处罚的情况。假设被告已经因此遭受其他民事、刑事、行政处罚,为杜绝过度赔偿现象,审判部门应根据被告情况适当降低惩罚性赔偿金额。(6)当地的经济水平。由于辽宁省经济发展水平存在着自身的特点,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标准,经授权的立法机关可根据辽宁省自身经济水平,因地制宜,制定符合本省情况的地方赔偿标准。

四、小结

    现阶段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已成功引入我国法律中,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效果却不佳,笔者查询了北大法宝和各个地区法院网公开的司法判决,未发现一例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反,看到对法定赔偿的适用仍然屡见不鲜。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助指导案例的作用,选取那些社会广泛关注的具有典型意义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作为指导案例,使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被法官认同,结合辽宁省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推广适用。从而使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舶来之物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落地生根,真正发挥价值作用。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M].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20134

[2]知识产权侵权获赔额整体偏低[EB/OL]http://www.lawtime.cn/info/zscq/gnzscqdt/20130418129639.html2014-11-20

[3]罗莉.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与实施[J].法学,20144):11

 

[4]辽宁省高院发布2015年知识产权[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4/id/1845605.shtml2016-4-25

[5]胡海容,雷云.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是与非一一从法经济学角度解读[J].知识产权,20112):5

[6]我国已在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中设置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在相关领域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7]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43-445

[8]魏新.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适用问题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1224

[8]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J].法学,19983):12

[9]李彦芳.惩罚性赔偿与中国的侵权立法一兼谈现代侵权法的功能定位[J].社会科学家,20091):74

 

 

(张心童    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