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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体制改革下错案责任问责制

发布时间:2016-12-30 00:00:00 浏览次数:

  

浅析司法体制改革下错案责任问责

 

申维娜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入,加之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结的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审判人员办案压力不断增大,不可避免的出现有些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不高,甚至出现错案。近期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甚至至今悬而未决的聂树斌案,先后见诸媒体,引起社会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对审判权运行机制不科学、审判责任制不完善的拷问,促使了《最高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出台,给握有生杀大权的审判人员戴上“金箍”。但错案责任问责制的实施应当划定一个科学合理的审判责任范围,完善一套科学合理的责任追究程序。在追究责任的同时,决不能让审判人员一边用颤抖的手翻动法律,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审判责任吗?”

一、错案责任问责制的前世、今生

错案责任问责制并非一个新鲜的事物,自20世纪70年代我国恢复审判制度以来,对于错案责任问责一直处于摸索的过程中:20世纪80年代建立法院监察制度,因其行政色彩浓厚,缺乏中立性,使监督流于形式;鉴于上述问题,1990年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探索确立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993年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采取结果导向的错案认定标准,因自身标准混乱、范围模糊,权力集体行使与责任个体之间难以协调,导致审判人员怠于行使职权,加重审判行政化倾向;1990年最高院颁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从关注结果责任转向程序责任,开启了以“违法审判”而非“错案”作为追责的新阶段;2008年云南省率先出台《关于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在全国首创法官办案责任终身制;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2013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1] 2015年最高院颁布《意见》明确了错案责任问责与豁免,至此错案责任问责制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部分在国家层面得以最终确立。

二、现行错案责任问责与豁免

运用法律审判案件,非运用公式的数学运算。对与错,在于对法理、法律和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权衡。每一位审判人员对同一法条的理解不同,司法解释也会出现前后不一致现象,学理解释永远没有统一无争议的观点。因此对于错案的认定,应当力求严谨慎重,规范有据,统一错案范围,认定标准和追责范围,坚持问责与豁免相辅相成,体现对审判权的控制和保障,在防止审判人员违法、枉法办错案的同时,保护审判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影响审判人员办法的积极性。

(一)我国错案责任问责的范围及意义

1、我国错案责任问责的范围。审判权作为一种权利,可能会被滥用甚至导致腐败,因此必须通过错案责任问责对审判人员的审判权进行限制。《意见》规定了三种责任:故意违法责任、重大过失责任、监督管理责任。其中《意见》第25条规定了故意违法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审判人员对其审判行为终身负责。在审判工作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审判责任。并在《意见》第26条以列举加兜底条款的形式对应追责行为进行了明确;《意见》第27条规定了监督管理责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管理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监督管理责任

2、错案责任问责制建立的意义

第一,建立错案责任问责制,有利于增强审判人员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和司法公信力。质量是产品的生命,而要保证产品质量,很重要的是要明晰各方责任。案件审判结果不同于一般产品,更应重视质量,明确责任,因为司法审判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寄托着人民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希望,当事人也往往把法院视为公平正义的化身。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予以问责,体现了问题意识,有利于促进司法人员增强责任心,以临渊履薄的态度对待每一个案件,全面收集、精心审查每一个证据,从而提高案件质量和司法公信力。

第二,建立错案责任问责制,有利于彰显社会公平正义。错案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损害司法司法公信力,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损害涉案当事人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如不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予以追责,则难以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建立错案责任问责制,有利于改变传统模式下裁判文书的署名权和签发权的分离状态,使两权合一,改变层层审批模式,明晰审判权责。或可以从侧面客观上强化审判人员责任意识,促进审判人员慎用手中权限,在涉及案件定性等重大问题上,更多的想起法律与良知,更多的念及“历史的考验”,提高审判质量,不犯错误,少犯错误,提升司法公信力。

第四,建立错案责任问责制,有利于贯彻权责统一原则,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错案责任问责制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破除司法保护,推行去行政化改革,确保审判人员审判权独立,真正实现权责统一;进一步完善审判人员的职业保障,审有程序,判有依据,错有范围,问责有度,在限制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保护审判人员的审判积极性。

(二)我国错案责任豁免现状及必要性

1、我国错案责任豁免现状。豁免是指不受某些法律后果约束或者不适用某些法律规则的自由状态。[2]《意见》第28条规定了七种不作为错案进行追究的情形以及一个开放的总括性条款。

2、设立错案责任豁免的必要性

第一,特殊职业特点的基本需要。司法职业是很容易出错的高危险职业,错案责任豁免是司法职业特殊性的需要。认识案件不同于认识一般事物,案件一般发生在过去,审判人员只能通过证据间接、逆向的去发现案件事实,并在证据组建的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去审判案件,而法律事实并非案件绝对事实,达不到绝对的准确性。同时因案件每一位审判人员在案件事实判断、适用法律和证据认定上会存在偏差,为了保障审判权的独立和裁判的公正,必须通过错案豁免对审判权进行必要的保障,明确“错案”的界限,列举豁免的情形,打破审判人员的顾虑,助力审判人员审判的积极性。

第二,不具有“非难可能性”原因的存在。当事人隐瞒案件事实、二审中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法律或司法解释作了修正或政策作了调整等非审判人员能掌控的原因所造成的错案,不具有“非难可能性”,因此应当将此种情况排除在问责范围之外。

第三,权责统一原则的必要要求。权责统一原则,即权力控制和保障相统一,一方面司法权是一种自带腐蚀性的权力,因此必须设置错案责任问责等控制措施。但单纯的控制又会导致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畏首畏尾,影响诉讼效率;同时审判权是判断权,判断的公正必须以司法人员意志独立为前提,而意志的独立又依赖于基本的职业保障,如“基本的安全保障、良好的职业生态、必要的职业尊荣、较高的薪酬待遇”[3]以及必要的责任豁免,从而保障和激励审判人员依法公正履职,义无反顾的坚持公正审判。

(三)错案问责程序。《意见》第34条至第37条规定了纠错主体和启动程序,以及认定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审判人员根据《法官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建立错案责任问责制可能存在的问题

司法改革如火如荼的开展,在怀揣建立错案责任问责制美好愿景的同时,应当看到现有制度是否合法有效,当前的审判环境是否适合以及可能因此制度衍生出的弊端。

(一)《意见》效力有限,应当“避嫌”。以最高院《意见》规定错案责任问责制,其效力毕竟有限,且最高院给自己系统的审判人员规定豁免事项也有不尽合适之处,应当“避嫌”,建议在修改法官法时,对错案责任问责与豁免作出明确规定。

(二)一味追责,终会影响审判人员的中立性。错案责任问责使审判人员与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直接关联性,容易使审判人员丧失裁判者应有的中立性和超然性,并造成审判人员人人自危,为明哲保身,避免承担案件责任,在遇到复杂案件时,为转移办案风险,要么强迫调解,要么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或者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探讨,或迁就与“上级”的暗示、指示,使审判人员独立成为一纸空文,使审级制度形同虚设,从而影响审判人员审判的独立性,催生司法服从主义。[4]使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畏首畏尾,影响诉讼效率,损害司法公正。

(三)审判环境欠缺,错案责任处境尴尬。在地方保护主义、法院内部审判行政化盛行的大审判环境下,如果不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实现去行政化,就无法确保审判人员独立审判,更无法苛责,在出现错案的情况下,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承担责任,而且审判责任也无法划分,导致追责无明确主体,更会加大错案平反的难度,引起问责主体范围的扩大化。

 三、错案责任问责制的实现

真正将错案责任问责制付诸于实施,避免“叫好不卖座”的尴尬,仍需进一步的完善和构建相关体系。

(一)建立多元问责启动机制。现行的《意见》只规定了内部监督,而缺乏人大、政协、媒体等的机关或机制的介入和启动规定,导致外部监督及制约缺失,制度可操作性差,应当建立多元追责启动机制,明确、细化追责程序及责任承担标准,进一步完善、落实错案责任问责制度。

(二)推行去行政化改革,确保审判人员审判权独立错案责任问责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原则,既然审判人员要对承办的案件终身负责,那么就应当充分保障审判人员独立审判的权利,这既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职业伦理,也是促使审判人员提高办案质量的内在动力。在推行错案责任问责制的道路上,一是破除司法保护,排除案件审理中的各种干扰和阻力,防止地方保护和不当干预,有效排除地缘人际关系网的束缚,保障案件承办人远离各方面的压力和影响,保障审判人员的人身职业安全免受打击报复,为保证独立审判创造客观条件,在一定程度上确保案件公正审理,依法作出裁判,实现“去地方化”司法目标。同时可以有效防范法院内部的“打招呼”和人情请托问题,审判人员在裁判时,始终把握权责思想,减少其他人员对审判人员审理案件的干预;二是势必需要解决内部审判权中的行政化问题,推进去行政化改革。实行法官独任制,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负责整个案件,而不是依据“上级”意志,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在强调法院独立的同时,更多的强调审判人员的独立,让审判者裁判、审判人员有权决定案件的审判,由裁判者负责,让每一位审判人员独立承担起审判的责任,斩断地方化和行政化的链条。

(三)建立完备的后续纠错机制。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纠正错案的最终目的不是惩罚审判人员,而是正义的重新到来。如果第一次的错判是对无辜者的第一次伤害,是司法的第一次不正义,那么第二次的拖延不纠正,则是对无辜者的第二次伤害,是司法的双重不正义。在发现错案惩罚审判人员的同时,更应当及时纠正错案,建立相关的错案启动、审理、纠正机制,重获社会信任,重建司法权威。

(四)加强审判人员职业保障。人民法院是社会公正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人员头顶终身悬着一把锋利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错案责任问责制的出现,彰显了民意的呼声和要求,给审判人员戴上“紧箍咒”,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提升司法公信力。但是这多多少少让审判人员背负一定的思想压力,过分限制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抹杀审判人员判案的积极性。此时注意维护审判人员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给予审判人员充分的职业保障,是职业特点的需要,也是审判人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需要。审判人员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其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当审判人员依法行事时,每位审判人员均应受到保护,以免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所有审判人员都应该能够独立的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

(五)促进审判人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避免错案的发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专业化和职业化。审判人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内在保障,更是审判人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坚守司法职业化、专业化方向,提高审判人员准入的资格,规范审判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和职业考核制度,对审判人员进行定期、专项培训,并参加情况作为审判人员的晋升与奖励的直接根据。

期待审判人员坚守司法底线,司法公正给予民众对法律确定无疑的信赖。对于错案责任问责制应建立一个较为综合的评判标准,不能片面的阐述制度建立的意义和必要性,而应全方位理解其出台的现实处境是为改善司法形象的良善愿望,但也要清醒的意识到错案责任问责制度存在的疑窦。对错案责任问责与豁免有一个基本的把握,为准确、及时的纠正错案、惩罚相关审判人员提供最便捷、有力的保障,以高发的态势,形成对违法审判工作的威慑,确保审判独立,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关的体制、机制,注重审判人员职业保障,为审判人员戴上错案问责枷锁的同时,赋予其豁免权,既为审判人员独立、无所畏惧的行使审判权,更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陈虎:《逻辑与后果》[J].《苏州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63-64

[2]李元双等译,[英]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546

[3]朱孝清:《错案责任追究与豁免》[J].《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2643

[4]朱孝清:《错案责任追究的是致错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J].《人民检察》2015年第21期:5-12

[5]朱旭:《司法问责机制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6年总第238期:21-24

 

 

 

(申维娜  大洼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