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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12-30 00:00:00 浏览次数: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曹锦丽 李红

 

摘要:随着科技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和通讯技术的普及,互联网作为一种作品传播媒介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网络的出现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的困难和挑战,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不断增加,与传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有一定的区别。文章借鉴美国、欧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的本土情况,从法律层面、组织措施和自律机制三个方面,提出了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完善建议。以促进网络健康有序的发展,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关键字: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权利管理信息

在知识经济全面取代现代工业文明的过程中,由于计算机和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大大促进了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和普及,以网络技术为代表的信息时代已经来临。在网络这个浩瀚的信息海洋里,包罗了生活、教育、经济、科技、政治、军事、宗教等各个领域的信息,网络信息的存在与传播并不借助于传统的载体,而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并在广泛的网络空间流动。这也给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又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网络信息的传播和网络知识的共享,便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概述

(一)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1]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是在网络环境中,作品的权利人基于文学、艺术以及科学作品所依法产生的权利。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是在著作权的基础上,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作品传播方式由纸质方式向电子方式的改变。

(二)网络环境下作品表现形式。网络著作权是指单位或个人对其创作的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科学作品在网络上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其作品的表现形式是通过现代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形成的可自由多媒体化的无形的数字电子符号即作品的数字化,数字化技术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编辑、合成、储存、采用数字通讯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原来的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信息形式的技术。[2]

(三)网络环境下作品著作权的延伸

1、复制权。复制权是著作权的核心,也是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网络上的数字化作品,不必借助于任何有形载体就可以被复制,一般情况下都不可能被人们感知。在网络环境下,任何人只要拥有一根电话线和一台电脑,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简单地点击鼠标和拖动键盘就可以获取该作品,使之显示于自己的计算机屏幕上。这种快速、简捷、超越国界的复制,越来越难被权利人所控制。数字化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是一个充满复制的过程。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网络传输权。作品的网络传输是指版权所有人将数字化的作品上载到网络,然后由访问者通过网络的传输而浏览、阅读、观看、甚至下载和复制。虽然网络传输不同于以往的作品传播方式,但从本质上而言,他们都是为作品的传播提供一种渠道,公众通过这一渠道而获得作品,从而利用作品,使作品的社会价值得以充分地实现。因此,无论是传统版权法中的复制、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传播方式,还是作为网络而进行的网络传播无非都是作品传播的途径,并无本质的差别,都是作品传播方式。

3、网络著作权主体身份及权属证明。确认网络环境下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关键是作品作者的确定,而作者身份的确定又与作者署名方式密切相关,而署名权是作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享有署真名的权利,也享有署假名、笔名的权利,网络是虚拟的模拟空间,网络信息传播呈现一种无序、随意、混乱状态。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作者对自己的某一作品选择不署名或者署假名,并将其上网传播,那么一旦该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著作权人就很难对自己作者的身份予以证明。故网络环境下的作者应慎重选择署名方式,加强自身的著作权保护意识。著作权的权属证明是将作品和著作权人联系在一起的一系列证明材料,权属证明形式和内容的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是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前提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并向网络服务者提供警告时应出示著作权登记证明、合法出版物、创作原稿等著作权权属证明,如果不能出示上述权属证明,视为未提出警告。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著作权权属登记适用自愿登记原则,故实践中,很多人因没有办理有关权属登记手续,从而无法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应当依法办理著作权权属登记,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形式及原因分析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形式。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使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繁发生,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特有侵权形式有以下几种:

1、超文本链接。超文本链接在网络中运用广泛,很多不知名的网站通过与腾讯、新浪、网易等大型网站做链接,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如果在新浪网站上发现了某小网站的链接,只需要轻轻一点,页面就会跳转到该不知名网站的主页上,无形中不仅提高了知名度而且也增加了点击率。这种服务方式就是形象化的超文本链接。它是指使用超文本制作语言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站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3]超文本链接给网络用户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也引发了著作权人与提供链接的网站之间的冲突。

2、擅自发表、传播、转载。这种侵权方式在网络环境中是最为普遍的。意大利学者戴森克蒂斯曾说过,作者就一切作品享有的精神性权利,发表权始终处于首要位置,著作权人如果不行使其发表权,其他任何的精神性权利或财产性权利均无法行使。发表权是整个著作权的基础性权利。在网络上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也需得到权利人的允许,否则就构成侵权、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将作品传到网络服务器上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展示,就属于传播。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没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无论行为人出于什么目的,有无过错,都构成侵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作品转载,如果转载后不注明权利人的相关信息,或者权利人禁止对其作品予以转载而将其作品转载的,则行为人就构成侵权。

3、网页剽窃。网页是一个网站对外的窗口,窗口制作特别,更能吸引网络用户,点击率才能上升。网络管理者常常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将网页制作的吸引人。但是网络的开放性,使得很多人简单地将他人的网页剽窃用于自己网站的使用。如果将网页做得具有独创性,就必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未经权利人同意的具有独创性的网页剽窃行为,就构成侵权。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法律原因

1、法律的滞后性。在当今社会,法律是调整和指导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但法律具有滞后性。由于立法者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使得法律总是会落后于时代发展的要求。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使得网络环境下的侵权也在不断增加,给我国著作权法律的制定提出了挑战。我国在制定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时,没有考虑到互联网因素,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可以援引。我国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制订了一系列法律,200011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031223日通过了第一次修订,于20061120日通过了第二次修订。20011027日通过了《著作权法》修正案。2006518日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于2013130日进行修订。虽然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在不断地完善法律条文以适应网络、时代的要求,但法律的制定、完善与互联网发展速度相比,还比较滞后。一部新的法律刚刚出台,互联网上马上就会出现一系列新的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方式,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总是比法律的出台快一步,这是法律的局限性所导致的。我国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还比较少,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过大。

2、法律制定的单一性。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所包含的内容多而繁杂,靠一种类型的法律约束侵权人的行为显然不够,也不能起到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人很难对其权利进行有效地控制,并且这些侵权行为对网络公共安全有着极大的负面影响,这些影响不仅仅只限于用民事法律进行解决,还必须借助于刑事法律。然而,刑事法律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非常滞后,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犯罪行为打击力度不够,不能对他们的所作所为给予应有的惩罚。刑法遵循的是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能定罪处罚。我国刑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犯罪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传统的刑事法律对网络犯罪不再适用,犯罪分子不再惧怕触犯刑法,使得很多侵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3、法律的惩处力度相对薄弱。我国法律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惩罚力度比较薄弱,导致侵权成本相对较低,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我国《刑法》第217条、218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具体罚则。“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我国的处罚力度较轻。如果我国加大处罚力度,相信侵权案件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比较研究

(一)美国相关立法研究。美国的信息技术及网络发展一直走在世界前列。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在解决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方面的成果主要体现在19959月公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白皮书以及19981028日通过的《数字化时代著作权法》。

1、复制权。在复制权方面,网络环境中复制权的争议主要在于暂时复制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的关系问题。美国白皮书认为,暂时复制属于传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这一主张提出后在美国引起了轩然大波,而其最有力的支持者则是著作权人,因为它扩大了著作权人复制权的内涵,使复制权在网络环境中得到延伸,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过度保护。如果认定暂时复制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的话,则意味着公众阅读和浏览将有可能成为著作权人的专有权的控制范围,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形成的暂时复制都将导致侵权。[4]同时,美国白皮书也强调,复制必须要求作品的固定,但网络传输并不导致作品的固定,如果作品在传输的同时被固定,则受复制权的控制,否则,不受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的控制范围  [5]。美国白皮书既强调对网络权利的保护,也对网络中的复制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没有就扩展的复制权及扩展的复制权的限制之间的界限划分进行深入的探讨。在《数字化时代著作权法》制定时,美国并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而认为原有著作权法可以包容作品在网络环境中的权利,将问题留给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裁量。

2、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性质是什么,或者说用什么样的权利来涵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了,并不是一个容易解决的问题。[6]白皮书提出以发行权来包容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建议将网络传输纳入发行权的范围内,但同时又认为发行权一次用尽的原则不能适用于网络传输,而且对权利用尽的适用范围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数字化时代著作权法》对此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一方面是因为任何对于现有权利的修订或增加,都会动摇已经形成的利益平衡状态,另一方面则是现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和展览权,以及相关的定义和立法解释,已经可以包容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情形,为相关案件的司法解释留有了充分的余地。[7]

3、权利管理信息。对于权利管理信息,美国白皮书认为应当修订著作权法进行相应的保护。《数字化时代著作权法》也沿袭了白皮书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并作了更详细的规定,将著作权管理信息的内容界定为关于作品、作者、其他著作权人的信息,某些情况下还应包括表演者、导演及作品使用期限与条件等著作权登记所必需的信息。有关作品使用权者的信息不包括在内。此外,还规定了著作权管理信息保护的例外情况,如政府在执法、情报以及其他活动中享有例外;在非故意诱导、授权、帮助或隐秘侵权的情况下,广播电台和有线电视系统删除或更改著作权管理信息享有责任限制。

4、合理使用制度。在合理使用制度方面,美国白皮书与《数字化时代著作权法》针对网络环境的特点规定了一些新的适用合理使用的范围,如允许非赢利性的图书馆和档案馆著作三份复制品,其中包括可以制作数字复制品,但条件是数字复制品不能向图书馆以外的公众传播。此外,如果作品的原始形式已经过时,阅读作品所使用的机器设备已不生产或者已无法在商业市场上合理获得,就允许图书馆或档案馆制作该作品的新形式复制品。

(二)欧盟相关立法研究。欧盟于1995年公布了《关于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的绿皮书》,1996年公布了《关于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的续绿皮书》。在这两份文件的基础上,欧盟于200149日最终通过了《欧盟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著作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

1、复制权。与美国白皮书相似,指令对复制权采取了广义的解释,把复制权界定为直接或间接,暂时或永久,以任何方法和形式进行全部或部分复制的排他权利。其中既包括了暂时复制也包括永久复制。

2、向公众传播权。欧盟提出了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试图通过创设一种新型的网络环境中的传播权利来弥补既有权利不不足,以解决网络环境中作品传播所遇到的问题。指令界定了作品的“向公众传播权“成员国应授予作者排他的权利,以授权或禁止任何通过有限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包括允许公众中的个体成员在自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这些作品的行为。

3、权利管理信息。版权指令第7条要求成员国禁止任何人未经授权从事两种行为。第一种是未经授权而故意删除或篡改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第二种是传播、为传播而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其电子权利管理信息已被未经授权而删除或篡改的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两种行为受禁止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他们的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版权、相关权和数据库权利的侵犯。在这里,与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相似,知道或应知是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8]

4、合理使用制度。如果是暂时的或偶然的,或是技术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而且其唯一的目的是使与第三方之间通过中介的网络传播成为可能,或使对作品或和其他客体的合法使用成为可能,对于没有独立的经济意义的作品或其他客体的使用都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并不构成侵权。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相关立法研究。为了妥善解决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1、复制权。《版权条约》规定:版权人的复制权包括“以任何方式或形式,不论永久或暂时,直接或间接复制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如果暂时复制的目的纯粹是为观看作品,或该复制属于短暂的或附带的行为,只要是在作者授权或法律许可使用该作品的过程中所为,缔约国可以通过立法对复制权加以限制”。

2、向公众传播权。两个条约在制定的过程中,对于数字网络传输是否是作者的专有权并无异议。但对于这种权利是否属于发行权存在争议。最终,两项条约反映了大多数国家的意见,设立了新的向公众传输的权利,而未以原有的发行权来涵盖作品的网络传输。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第八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无线或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3、权利管理信息。两个条约都规定了各缔约国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管理信息应当予以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二条规定:“缔约各国应规定适当和有效地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四、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法律途径

1、立法上的保护。以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在《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加入的国际条约等保护下,我国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已经基本建成。但仍有漏洞需要填补。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以解决问题。

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目前为止我国所提供的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专门保护,但是保护的内容、范围比较有限,我们可以以此条例为基础,制定一部专门的网络实体法,对出现的问题加以明确的规定,而且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受到侵害后缺乏行之有效的救济措施。

第一,根据我国的基础条件,完善网络服务商向反复侵权者提供网络服务这一条款。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商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可以对侵权者采取停止网络账号的措施。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网络服务商这一法定义务,所以权利人根本无权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停止侵权者账号。这应该说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疏漏。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于同一网络用户给予三次警告机会,如果该网络用户仍然不听劝告,那么就对其采取相关的断网等措施,我国可以对断网加以细化,这样既可以对侵权用户加以适当惩罚,又体现出一定的人性化。

第二,完善网络服务商披露侵权网络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规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5条对此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将披露行为规定为民事义务,如果网络服务商对侵权网络用户的信息不进行披露,也无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保护是极其不利的。因此,我们在制定专门网络实体法时,需要拟补这一漏洞,将披露侵权网络用户的真实信息规定为网络服务商的一项民事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06条一款。该条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赔偿数额进行明确规定。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对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赔偿数额按照相应的顺序依次为:权利人因侵权人的过错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如果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则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赔偿;如果前两项都无法确定,则按照法定数额50万元以下予以赔偿;此外,权利人还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是网路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相对于传统著作权侵权有其显著的特殊性,即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著作权法》中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过于笼统,这给予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不仅会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给公众的心理造成了很强的不安定感。我国规定的赔偿数额相较于其他国家过低,已经完全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需求,而且过低的的经济赔偿款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者的制裁完全没有威慑力。因此,我们需要将赔偿数额加以细化,按照侵权的情节划分为几个等级,对于情节较轻者,可以按照原来较低的赔偿数额进行。对于情节严重者,则需要大幅度提高赔偿款,仅相应的赔偿额就应该让其失去再次侵权的能力,这不仅给予著作权人更多的保护,也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为人的侵权。

第四,进一步完善合理使用制度。所谓合理使用制度,指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无需付费,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网络的生命就在于其开放性和共享性,如果将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保护与传统意义上作品的保护一视同仁,不仅在技术上难以操作,更有可能遏制我国网络行业的发展。这就需要在网上作品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重新寻求平衡点。在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适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基础上,针对网络的特性应该适当扩大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可以考虑这样一些情况:个人浏览时的复制、下载作品、下载后为阅读作品而进行的打印行为、网站定期制作备份的行为,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网络咖啡厅游览等。上述网络特有的作品使用的方式在技术上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都已经比较成熟,完全可以通过规则立法模式写入合理使用的范围。这样既符合网络环境下作品使用的特点又适合法律保护的精神,扩大了网上用户使用作品的自由度,满足了计算机网络文化的需求,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和使用。 

第五,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管辖需要进一步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管辖问题依据存在争议,综合互联网的特点和我国目前自身的特色来看,在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可以予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在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作为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优先管辖地情况下,以原告住所地加以辅助,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的以计算机终端和网络服务器和侵权人的“有意利用”等作为判断的因素。从民事诉讼管辖原则的初衷来看,我国的一般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但网络作为一种时代发展的产物,为侵权行为人提供了不同于以往的侵权手段,如果针对跨国或者难以确定被告的侵权案件,如果仅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为基础,会使得原告不断地奔波诉讼,这有违管辖的初衷。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结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表现得最为明显,由原告所在地优先管辖,可以使受害者的权益损害得到最快最有效的弥补,有利于保护社会权利的平衡,维护社会稳定。原告住所地管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外,在一个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通常要涉及计算机终端、ICP服务器环节,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以数据复制或存储的形式被记录,并能通过技术手段被感知。因此,将计算机终端和ICP服务器作为确定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地的参考因素是合理的。

第六,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应进一步明确。网络著作权解释》对网络终端用户的侵权行为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并未作出明文规定。该解释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具体阐述了网络服务者法律责任,分别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将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也要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法院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部分指出:“如果著作权人不能或者没有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其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和侵权情况证明,则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索要请求。”由此可知,网络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以“明知”这种主观意识状态为前提,其在“不知”或“应当不知”的情况下,即使造成了侵权后果也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可推断其适用《民法通则》中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但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网络作品侵权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由于网络上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灵活性、流动性,发现侵权事实的著作权人,很难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即使是已明知的侵权行为,都有可能被聪明的侵权人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加上种种规避法律责任的措施从而逃避法律的惩罚。在这种情况下,创作者的著作权根本无法得到保护。根据著作权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专有性”在于控制、保护客体的“使用”,他人未经授权的利用一般处于连续和正在进行的状态,法律的救济的关键首先在于停止对权利的侵害,其次才是恢复权利,只有适用严格责任,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这样才能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因此,严格责任是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应然选择

其次,要想真正地对侵权人起到威慑作用,仅仅提高赔偿数额是不够的,这种威慑力只有刑法才能够提供保障。故需要在《刑法》中适当地增加著作权犯罪的种类以及加大惩罚的力度。依据《刑法》第217条、第218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的目前的《刑法》仅规定了几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种类,且惩罚力度也与其他国家法律相比要轻很多,其他的网络环境下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没有规定为刑事犯罪,这种法律上的缺失会给侵权行为人提供更多的可乘之机,而且也会使著作权人缺乏最起码的安全感。

2、司法上的保护。司法途径是权利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可以通过民事保护以及行政保护来进行。一方面,由于在网络环境下,证据很容易被删除、销毁,因此可以规定临时措施,对临时措施进一步细化。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以及行为保全来进行。因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是一种无体财产,侵权行为人对著作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估计的,对著作权人造成的后果也很难补救,因此相较于对著作权人进行救济而言,禁止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更好地选择。而且,这一措施的实施,能够尽最大可能减少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有效预防侵权行为人转移相关财产并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敦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向法院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为以后法院能够进行准确地判决而获得足额的赔偿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在传统著作权的保护中,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对侵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以此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虽然属于私法范畴,但由于网络的特性,使其对整个社会秩序也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国家行政机关会参与其中也是情理之中、不可避免的。目前来看,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数量较大,仅仅依赖民事保护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所以国家行政机关参与其中是非常必要的。《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有关行政处罚方面的规定,国家版权局《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等进行了规定,但与著作权侵权相比,对遏制侵权人的行为所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因此,需要我国行政机关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不能仅仅靠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及侵权复制品来进行惩罚,这样的惩罚仅仅是让侵权行为人交出他们的侵权物品,并未令其遭受实质上的损失,所以对他们起不到任何的教育和惩罚作用。因此,行政机关为了达到惩罚教育的目的,可以对侵权行为人处以大强度的惩罚,但对于罚款数额必须要以超过侵权数额为基础,并且将罚款数额分为几个等级,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按照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情况及悔过态度予以罚款,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让侵权行为人感受到压力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3、执法上的保护。我国执法机构应加大保护力度,提高案件的质量和数量,充分发挥执法机构本有的职能优势。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经济重罚以及刑事上的打击力度,给侵权行为人以精神上的重创,才能给予侵权行为人真正的警示作用。从我国目前的执法系统看,并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来承担抓捕侵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犯罪的责任。设立专门的机构,培训相关的专业人才,完善监督检查机制,才能提高执法效果。

(二)组织措施: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著作权归著作权人,著作权应由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此我们可以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得到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权利人实现著作权或权利人著作权受侵犯后代行救济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众多的作者通过一个统一的机构,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共同行使他们的权利。在西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有200多年的发展历史。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已有数十年甚至上百年的经验。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制定时,就有专家提出将集体管理组织写进,鉴于当时许多人对这个组织不够了解,且我国又缺少相关实践经验,故未写入。但在实践领域,相继出现一些对某一方面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组织,如1992年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1998年成立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均在各自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规定了权利体系完善的著作权。这些权利中,有些由著作权人自己行使,如发行权、改编权、展览权等;但有些权利著作权人无法或很难控制,如复制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报刊转载等形式的作品使用制度,一旦作品在大范围内被多次转载,其作者获得稿酬权利是很难得以有效保护的;再如音乐作品的广播权,作者不可能知悉所有播放其作品的电台、电视台,其相应的财产权也难以实现,等等。对此,在知识产权制度发达的国家,作者往往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自己的权利,由集体管理组织代表作者去履行义务许可、收取费用,已成为行之有效的管理作者权利的手段。通过专业性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对权利人来说,可节约权利实现或救济的成本,使权利得到充分的维护;对国家而言,也便于实施著作权管理,同时与世界知识产权制度接轨;从整个社会来看,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创作积极性,激发创造性,促进科技文化进步。

(三)自律机制:依法加强网络行业管理和提高公民的法律保护意识。首先要充分认识市场竞争新形势下依法治企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认识到,防患于事前的关键就是网络行业自上而下重视依法经营,坚持依法规范网络行业的一切活动;不断提高懂法、守法、用法的法律素质和道德水准,网络行业要建立健全依法管理知识产权的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网络行业各个环节的管理,法律事务、市场经营、网站管理、增值服务、企业形象宣传等部门均为著作权管理的责任单位,要建立相关责任考核制度,对出现侵权和影响企业形象的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相应责任。通过在全民普法教育中,加大对网络、计算机安全和著作权保护的法制等方面教育,不断提高懂法、守法、用法的法律素质和道德水准。 

五、结论

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如何既不让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成为妨碍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的因

素,又不能以牺牲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来换取互联网等高新技术的推广与发展,更不能为某些利用高新技术和他人知识产权来牟取暴利的不法之徒创造条件,已经成为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全新课题。因此应当以利益平衡为方向和原则,重视和加强对国际相关立法的借鉴和吸收,不断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体系,逐步建设一个健康而有序的网络环境。

 

注释: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29页。

[2]欧阳毅.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中国法院网。

[3]郑思成.《知识产权文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79页。

[4]李扬.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危机及其未来模式背景.法律出版社(2003:127

[5]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138

[6]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36

[7]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40

[8]李明德.欧盟版权指令述评.中国法学网.2006(9)

 

 

(曹锦丽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红    辽  东 湾 法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