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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错案问责制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6-12-30 00:00:00 浏览次数:

  

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错案问责制的探讨

 

王振华

 

摘要:错案责任问责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错案发生的根源在于司法权力监督失衡。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不仅要界定什么是错案,而且要对错案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加强司法机关内部监督的同时更要畅通举报、投诉渠道,探索第三方监督机制。

关键词:错案  错案责任  问责  监督

错案责任问责制的建立,正是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具体化。如何使这一制度不流于形式,能够落地生根,能够发挥制度的规范和拘束作用,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略陈己见。

一、错案及错案责任

1997年9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列所称的错案,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办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的案件”。第三条规定:“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这是较早的以地方法规规定的错案及责任追究。

其后,1998 7 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二条中规定:“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同年8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第三条规定:“违法审判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在此期间,一些专家学者对错案的认定进行了讨论。学术界关于错案的理解,主要涵盖了三大方面。一是关于错案的起算时间问题,即错案的界定应从什么时间开始,是从一审结束开始还是应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是单指审判程序还是包含立案、审判、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二是关于程序问题,即违反程序的案件是否一律认定为错案。三是关于裁判结果的问题,这一方面同样包含法官的主观意识问题。 错案的标准是否以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改变原审结果为准,错案是否以法官的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来认定[1]20159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中规定:“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该《意见》的出台,对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错案界定有了权威性规定。

笔者认为,要理解和认定错案,首先必须明确建立错案责任问责制的目的。《中共中央关于全国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建立错案责任问责制的目的是通过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的重要引领作用,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宗旨。这样也就提出一个问题:司法人员非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或者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否就不属于司法不公或者说对社会公正不会产生破坏作用呢?很显然,我们不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使司法人员非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这个错误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这样的裁判、裁决、决定、处理仍然会对社会公正起到破坏作用,只不过是相对比“重大过失”造成的“严重后果”来说,对社会公正起到的破坏程度不同而已。因此,笔者赞同海南省一届第三十一次人大常委会对错案的界定,即错案,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办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的案件。

错案是由于办案人员在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在客观方面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给社会公正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因此,对错案进行否定以及对错案行为人的责任追究也就理所当然。我国《宪法》第5条中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任何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在违法责任追究的问题上是没有特权和例外的,只不过因违法程度不同而受到不同的责任追究而已。上述立法上的规定,已经为错案责任问责制的建立和实施,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从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到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为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也为错案责任问责制的建立和实施,提供了政策和理论的指引与保障。因此,错案责任问责制的建立和实施在今天看来已势在必行。

二、错案产生的原因

毛泽东在《整顿党的作风》一文中指出:“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和中国革命实际,怎样互相联系呢?拿一句通俗的话来讲,就是‘有的放矢’。‘矢’就是箭,‘的’就是靶,放箭要对准靶。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革命的关系,就是箭和靶的关系。”建立错案责任问责制,首先要找出错案的“病根”,只有这样,“问责”才能有的放矢。从司法实践看,错案主要表现在不遵守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

从程序法看,发生错案主要表现是未按诉讼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如,法律文书不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法律规定应当指定辩护人的不予指定;法律规定应当核实的证据材料未予核实;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的,不予理采;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不开庭审理;违规取证或者该调取的证据不予调取;隐匿甚至销毁证据;故意错误解释法律规定,诱使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故意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却予以批捕、起诉;该变更强制措施的不予变更,等等。从实体法看,主要表现是不执行法律规定或故意曲解、肢解法律作出裁判。如借用法律的名义,把自己的主张说成是法律规定;应适用甲法的适用乙法;明知证据矛盾无法合理排除,却故意冠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宣判;明明是甲罪却定为乙罪;明知是甲种法律关系却按乙种法律关系予以裁判等等,不一而足。

对于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产生错案的原因,有的人认为是司法人员由于受到某种因素的影响陷入某种思维区域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物。如伪造的证据和证人的虚假证言使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作出错误的裁判[2]。有的人认为,认识活动具有循环往复和无限发展的特点,思维和客体的一致是一个过程,是思维对客体的永远没有止境的接近。就刑事诉讼查明犯罪事实而言,犯罪行为具有过去性和隐蔽性等特征;刑事诉讼认识活动则具有滞后性、回溯性、阶段性等特征,这就使得对案件真相的认识过程受到多方面制约[3]。也有人引用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一句“如果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得出我们既要理解错误,也要知错就改,以实现司法的二次公正和矫正正义的结论[4]。笔者认为,人们在认识客观事物过程中出现的失误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错误裁判、裁决、决定、处理是不相同的,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不能否认,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存在一个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这样一个循环往复,不断接近真理的过程。但是,就某一起具体的案件而言,作为一个认识对象远没有认识客观世界那么复杂,永远没有止境的接近。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正确地适用法律,我们对案件本身的是与非、对与错的认识即告终结。把人们认识客观世界永无止境的过程,套用在我们对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中,并且认为错案所在难免是不妥当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是意识指导下的行为,而非认识本身,违法的行为是完全可以避免的,错案没有应当存在的必然性。至于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证人作虚假证实而导致司法人员作出错误的裁判,则不在我们讨论的错案范畴之内。

从一些学者和法律人士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人们对“错案”还有着不同的界定,使人们讨论的论题不统一。其实,我们讲应当问责的错案仅仅是指司法人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的案件”。如果司法人员不是故意或者过失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上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的错案,并不在问责之例。换句话说,问责的是司法人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过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错案的行为,而不是问责故意或过失之外其他因素产生的错案。

其实,错案产生的原因并不复杂,也很简单,这就是权力滥用。孟德斯鸠就曾断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在司法体制改革中,我们确立错案责任问责制的目的就是给司法权行使设一个界限,通过对不正当使用权力者的问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三、错案责任问责制的建立

1990 年,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建立了“错案追究制”[6]到现在,我们没有一部完整的可以对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造成错案的司法人员进行有效问责的规范性文件。2015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一次规定了应当依纪依法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七种情形:(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并且规定了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法官的六种责任,即“给予停职、延期晋升、退出法官员额或者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同时,也规定了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八种情形,在规定对违法审判法官追责的同时,也对法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进行了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这个《意见》的出台,虽然仅仅适用于法院系统,规范是法官审判活动,但是为广义的错案责任问责制的建立“打了样”,就司法体制改革而言,可以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然而,我们在为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出台叫好的同时,也不免有一点点缺憾。一起错案的发生,直接侵害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虽然《意见》中规定“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建立健全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探索建立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评价机制,强化对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也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媒体和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但是,如何“依法受理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举报、投诉”则没有可操作的规定,即由哪个部门受理、多长时间给予回复等等程序性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立法没有规定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如何进行举报、投诉的情况下,“依法受理”只能起到“望梅止渴”作用。在办案力量不足,有的地方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承办案件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情况下,通过院长、副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活动,由本院院长、审判监督部门或者审判管理部门提出追究违法审判法官责任意见的内部监督,既存在“自己的刀削自己的把”之难,也有处理过程中“老子护儿子”之嫌。所以,建立错案问责制度,应积极探索第三方监督机制,让监督真正发挥作用而不流于形式。

据此,笔者提出一个设想:在保留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构的前提下,设立隶属于地方省、市、县(区)委的独立的惩戒委员会,作为第三方监督机构。除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外,当事人对办案人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的案件既可以向司法机关内设的监督机构举报或投诉,也可以直接向惩戒委员会举报或投诉。惩戒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举报或投诉进行登记后,可以移交给司法机关内设的监督机构处理,处理意见报惩戒委员会复核;也可以直接听取举报人和被举报人、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的意见后,作出被举报人或被投诉人是否构成违法裁判、裁决、决定、处理的裁定,构成错案的作出相应的惩戒。被惩戒人不服的,或者举报人(投诉人)对复核结果不认可的,可以向上一级惩戒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惩戒委员会的复议裁决为最终裁决。这样,既可以将举报或投诉的案件置于公正的程序之上,又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构对本单位错案行为人在处理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情况的发生。

 

 

参考文献:

[1][6]李洪波、付金良、石东洋。错案界定的现实偏差及要件重构[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16(02)。

[2]陈玉敏。刑事诉讼错案界定及其防治新论[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2002(04)。

[3]卢乐云。公诉案件无罪生效裁判的分析思考—— — 以我国检察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应然功能为视角[j]。人民检察。2014(01)。

[4]熊伟莉。我国刑事错案问责的阻碍与破解-以“呼格吉勒图案”为例[j]。安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4)。

[5]罗本琦。构建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立论基础[j].东方论坛。2002(05)。

 

 

 

 

(王振华   盘锦市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