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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冤假错案防范机制建设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6-12-30 00:00:00 浏览次数:

  

浅析冤假错案防范机制建设的完善

李志鹏

内容摘要:近些年来,在司法审判中屡次出现冤案错案的情况,不仅在社会公众中造成不良的舆论影响,而且还损害了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一起冤假错案的社会负面影响是一片或一群,它的发生也许是几小时或几天,然而它的纠正则往往需要几年甚至几十年,这种后果是十分严重且无法挽回的。所以为了提高办案的准确度,切实的依据法律进行审判,我们需要认真的总结冤假错案的成因以及建立健全防范机制,把冤假错案堵在司法审判的大门之外,给党、给人民、给宪法、给法律一个交代。

关键词:冤假错案,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

一、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

(一)错误理念是产生冤假错案的根源。从目前暴露出的冤假错案的情况看,无论是赵作海杀人案、张氏叔侄强奸案、李怀亮杀人案,还是佘祥林、杜培武案件,案件本身并不复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而且公检法办案人员对存在的问题都很清楚,并由此导致案件一而再、再而三的被退回补充侦查或发还重审。如果公检法任何一个机关能够坚守法律底线,坚持定案证据标准,可以说不需要业务多么精通就能够作出正确判断,就可以避免悲剧的发生。但遗憾的是,就是这样一些案件经过公检法层层关口,经历慢长时日,大多仍然是以“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留有余地判决”而告终。这也是这些案件之所以引发公众强烈不满的主要因素。

(二)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是形成冤假错案的诱因。在案件侦查阶段,办案侦查人员素质低下是一个重要原因,不具备不具备鉴别真假或真相的、不具有取证能力的人在刑侦队是大有人在的。这也并不重要,他并不足以构成冤假错案。因为他们的能力不足在检法那里过得了关。换句话说让他们做个假案他都做不到。真正能够让检法相信的是那些办案能力可以的人,他们所做的证据可以说很像那么回事。可能蒙蔽个别办案素质低下的检法人员。但是纸仍包不住火,里面仍有破碇,只是检法人员未能发现或者不愿发现罢了,或者说发现了也不起作用罢了。

真正在侦查阶段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刑讯逼供的存在。公安机关在取得嫌疑人的口供之后,马上作破案、结案处理。而许多该固定、收集的证据没有固定、收集。案件在公安、检察和审判各阶段几经反复,往往是若干年过去,明知案件证据不充分、不扎实,但再要收集证据已时过境迁、为时已晚。可以说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观念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最根深蒂固的错误观念。而这些案件最终又因“亡者归来”、“真凶出现”或“事实证据不足而被推翻”,形成冤假错案。[1]

因此,“疑罪从有”、“疑罪从轻”、“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等错误刑事司法观念,以及由此而来的刑讯逼供恶习,是绝大多数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根源和成因。

(三)法院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法院是整个案件审判中的最后的“守门人”,即 不论一味不顾事实现状的要求十全十美的证据,从而放纵有罪之人。也不能只看已形成制作的证据,而忽略事实及论证。

法院系统是不能单独去取证的,所以在面对侦查阶段收到的证据,必须要谨慎的进行真伪的审查,以及对于证据不足的情况,不能适用“疑罪从有”、“疑罪从轻”和“留有余地判决”,这对于案件的审判是十分不利的。[2]

(四)制度上的缺陷是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

1、立法上的不完善 

1)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经几次修改,但至今并未明确规定实行“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

2)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权。

2、刑事诉讼结构上的缺陷 

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抗辩式诉讼模式基本确立,“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也进一步形成,但是刑事诉讼制度中一些突出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这就是强势侦查、优势公诉、弱势审判的格局尚未根本扭转。 

3、公、检、法三机关地位、职能不平衡,制约机制难以有效运行。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既要实行互相配合,也要互相制约,但现实是,公安机关有强大的政府作后盾,具有强势地位,而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身二任,具有明显优势。 

有研究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的有罪判决率为99%以上,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程序阶段在侦查而非审判。一旦侦查权肆意横行,得不到监督与制约,出现错案在所难免。审判机关与追诉机关一味强调配合而忽视制约是冤假错案能够“顺利通关”的重要原因。 

4、虽有制度但可操作性差、难以落实 

1)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被称为遏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预防刑事错案的“利器”,但由于其立法过于粗疏,又缺乏配套措施,可操作性差,实施效果并不理想。而且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与裁判又成了辩审关系紧张的新导火索,主要是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往往是“力不从心”,不能主持正义。 

2)证人出庭制度由于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和拒绝出庭的处罚措施,实际上也难以落实,尤其是要求关键证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仍然困难重重。 

3)律师辩护制度薄弱。现实中刑事诉讼结构本已倾斜即控方实力强大,缺乏制约,而辩方职能弱化,刑事辩护对控方的抗衡制约作用不能有效发挥。在此难堪的局面下,有的辩护律师不敢直面对抗公诉方,于是就与法官形成对抗,所谓“死磕”法官。[3]

二、冤假错案防范的措施

对于如何防范冤假错案,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少法律界人士提出诸多解决办法,如充分依靠党的领导、及时完善我国相关无罪推定法律的立法、加强社会各界的监督、充分借助科学技术的力量等等。我认为以下一些对策对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切实转变错误的刑事司法理念。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关键是刑事司法主体要转变理念。作为刑事司法程序起始和基础阶段司法主体的公安人员,应当树立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理念;重程序规范,重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尊重司法规律,不一味追求数字、比率。

检察机关应摆正位置,依法行使监督职责,不能利用监督权向审判机关施压,追求有罪判决。

对于审判机关来说,转变刑事司法理念更为关键。第一位的就是切实树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刑事司法理念,坚决破除“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的错误观念;第二位的是要严格证据标准,坚决排除非法证据;第三位的是要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抵制各种外部干预,坚守法律底线;第四位的是坚持实体程序并重,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理念。

(二)完善制度机制,堵塞漏洞。一是完善立法。考虑到我国“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等错误刑事司法理念的长期性、广泛性和顽固性,《刑事诉讼法》要明确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二是要真正落实司法审判中心主义,强化法院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及其对公检的制约职能,打破审判与控诉重配合、轻制约的局面。

三是完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诉讼制度、机制,建立抵制各种不当干预的有效机制。

四是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确保取证、质证、认证的准确、合法,使被告人的“人权”和各种诉讼权利得到切实保障。[4]

如果想要真正达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正义,那么我们必须不断的努力,认真的对待每一个案件,在有充足的证据才定罪,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 坚决贯彻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这样才能给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一个交代,才能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才能真正的提升执法司法公信力。

 

注释:

[1]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 2013年5月6《人民法院报》第二版

[2]王甘霖:《同样的案情不一样的判决》,载2002年《法律与生活》第10期。

[3]王殿学 邹帆:《周强提出与律师界共建司法》,载2013429日《南方都市报》。

[3]王韶华:《浅析冤假错案的成因和防范》,2013.5.14

(李志鹏  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