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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讨债型诈骗

发布时间:2016-12-30 00:00:00 浏览次数:

  

刍议讨债型诈骗


 

一、讨债型诈骗现象的产生

随着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经济活动方式日益多样繁杂,以经济关系为中心的各类债务纠纷也趋向多元化,债务产生的原因和过程广泛而复杂,这就直接导致有一些无法实现的债务关系看起来具有刑事色彩而无法单纯直接的列到民事债务纠纷的行列中去,而执行难、讨债难的社会大现象又导致债权人挖空心思的“走捷径”,为这些看起来界定模糊的债务关系穿上刑事诈骗的外衣,想由此借助于司法强制力最终实现债权。

用个案例来说明一下,男子王某与女子秦某系恋爱关系,交往过程中秦某曾向王某借钱,此外王某也因恋爱关系为秦某花费了一定的资金,后二人交恶,秦某意欲终止恋爱关系,便不再与王某来往,王某索债无果,便到司法机关报案,称秦某诈骗自己钱款约3万余元(包括王某为其花费的部分)。此案例看起来很简单,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往往很难处理,实践中不乏利用婚恋关系等骗取他人钱财的案例,但并不能因此就断定是诈骗犯罪还是简单的债务纠纷,虽然刑法上有严格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但是若对此类讨债型诈骗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或界定,债务纠纷“犯罪化”就成为可能。

这种讨债型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若界定不明,就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滥用,债权人只从讨债的可实施程度出发,单纯的想通过刑事诉讼启动国家强制力来实现债权,严重的还会导致做假证等诉讼欺诈行为。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从对公安机关立案的监督到对犯罪嫌疑人的批捕,乃至提起诉讼、起诉的罪名,所有阶段都需要办案人员对此类案件有一个相对明晰的判断标准,才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业务水平,真正实现正确的追诉和保障人权相结合,节约本就短缺的司法资源。

二、讨债型诈骗的认定标准

诈骗犯罪在普遍意义上分为三类,分别是合同诈骗、8种金融诈骗、以及除前两种之外的普通诈骗。8种金融诈骗均发生在金融领域,这与我们探讨的讨债型诈骗存在领域不同,较易区分。讨债型诈骗的案例普遍与普通的民事债务纠纷以及合同纠纷纠缠不清,所以本文以合同诈骗和普通诈骗为背景来分析讨债型诈骗构罪的标准。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的说就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这种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作出财产处分,行为人基于此种处分行为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财物为目的,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要求犯罪主体在合同订立初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与普通的债务纠纷或合同纠纷有本质上的区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要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以及是否为合同的履行做了积极的努力两方面去考察,此外,即使行为人欠缺履约能力和积极履约的表现,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也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在讨债型诈骗中,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隐瞒真相骗取款项后变更资金用途,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挥霍,不赖帐,确实打算偿还的;还有些打借条之后伪造还款收条的,诈称已经还款的,仍属债务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三、如何应对诈骗犯罪与债务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纠缠

(一) 讨债型诈骗案件成因分析

1、债权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导致。日常生活中不可能每个人都是法律的专家,所以讨债型诈骗案件中的债权人也不可能全都对诈骗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多深入多准确的认知,这就导致债权人被案件的表面现象所迷惑,单纯的认为债权无法实现都是归因于债务人的“诈骗”行为,进而将全案定性为诈骗犯罪诉诸于司法强制力解决。其实司法机关自身在定性此类犯罪的时候都容易陷入很多的“困区”,需要很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深厚的业务功底,所以就更难要求债权人在此类问题上不产生法律认识上的错误。

2、债权人故意利用刑事追诉实施要债行为。讨债型诈骗案件中的债权人一般均具有实现债权的急切心情,当债权无法实现之时,难免会挖空心思的寻求实现债权的途径,而此时司法强制力无疑是最容易实现债权的方式和工具,偏偏司法强制力对于民事债权这一块力度尚且薄弱,所以如何将民事领域的债权纠纷换位于刑事领域的诈骗犯罪就成为债权人所热衷的行为方式,实践中此类故意利用刑事追诉实施要债行为的案例往往占多数。

3、根本不是诈骗,债权人恶意伪造证据,意欲使对方受刑罚处罚。司法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债权人并非陷入法律认识错误,目的也不是利用刑事追诉最终实现债权,而是出于债权无法实现的报复性心态意欲使不履行债务的对方受到刑罚处罚,此时债权人就容易走极端,为了达到刑罚目的恶意伪造证据等非法行为就应然而生。

(二)司法实务应如何应对讨债型诈骗现象

1、司法机关自身应加强对讨债型诈骗罪与非罪的认识,提高业务能力和办案效率。以检察机关为例,在涉及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程序时都会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辨析,在面临讨债性诈骗案件这种容易产生定性混淆的案件面前,办案人员自身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就起到很关键的作用。这种认知程度不仅仅取决于理论层面的掌握,更在于长期以来在实践中的积累、对此类案件现象的分析和归纳总结。这样一来在办理这样的案件时就对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层次的业务水平要求,所以在应对讨债型诈骗现象这一问题上司法机关自身加强对诈骗领域罪与非罪的认识、借此提高业务能力和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就显得尤为重要。

2、加强法律宣传力度,避免因法律认识错误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上文中提到,实践中讨债性诈骗案件的一大成因就是债权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所以除了从自身加强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之外,更要从案件来源的源头寻找切入点。在当今这个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物质文化与精神文化需求与日俱增的时代下,加大法律宣传力度,不仅仅是避免讨债型诈骗现象中因法律认识错误导致司法资源浪费的途径,更是新时期社会公众满足自身精神文化发展的必然要求。通过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尤其是诈骗领域罪与非罪的知识普及,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进而节约司法资源,将有限的资源运用到更迫切需要其的司法实践中去。

3、正确引导债权人运用正当途径讨债。无论是加强司法机关自身的业务水平还是加大社会法律宣传力度,都不能完全避免讨债型诈骗现象的产生,实践中仍然广泛存在着因债权实现不能而意欲诉诸司法强制力的债权人,此时如何帮助他们实现债权就成为解决此类问题最简捷有效的方式。首先,诉前财产保全无疑是最快捷的途径,在符合保全条件的前提下,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或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避免使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其次,对于不符合保全条件的那些案件,在民事诉讼结束之后,对于债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进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倡议刑事诉讼欺诈行为入罪。在讨债型诈骗案件中,债权人恶意利用司法强制力,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已经严重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及司法权威性,故对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刑事诉讼欺诈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现行刑法中,却没有与之相适应的罪名,应当是刑事立法上的缺憾。为减少刑事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发挥刑法威慑和防范作用,因此,完善立法、倡议刑事诉讼欺诈行为入罪已刻不容缓。此项工作固然将是一个及其复杂的工程,要从行为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等方面去考虑入罪的可能,但此项问题并非本文研究中心,在此不作赘述。

随着社会的多元化发展,司法实务将面临越来越多的问题和挑战,法一产生即滞后,法律有限的前瞻性远远跟不上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这就要求作为法律最主要实施者的司法机关在面临新问题时不断的研究、探索和改善自身解决社会矛盾的能力与途径,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民众的需求,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添砖加瓦,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发展大环境保驾护航。

 

 

(闫     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