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盘锦法学网”官方网站

今天:

当前位置:首页 > 优秀论文

浅议审判中心视角下的毒品犯罪证据审查

发布时间:2016-12-30 00:00:00 浏览次数:

  

浅议审判中心视角下的毒品犯罪证据审查

 

 

 

毒品犯罪案件因其特殊性一直存在着证据认定方面的困境,对检察机关来说,若不能及时准确的完成证据审查,既可能造成犯罪类型的认定错误,又存在着相关人员漏网再犯的社会危害可能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起诉和辩护等各诉讼环节都须围绕审判展开,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在此背景下,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面临着空前的挑战,如何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高效、准确的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排除非法证据,进而准确的认定案件性质,提升在审判过程中的公诉业务质量,已成为当前基层公诉人员不可回避的难题。

一、本地区毒品犯罪案件所呈现的特点

本地区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共受理毒品犯罪案件2542人,其中贩卖型毒品犯罪达到80%以上,犯罪主体多呈中青年、初中以下文化程度、无业闲散人员等特征,且自2013年以来,女性犯罪主体、有固定职业的犯罪主体所占比例有上升趋势。总的来说,本地区毒品犯罪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1、犯罪主体年龄偏小,文化程度普遍不高,无业者居多。毒品犯罪主体中多为中青年,这类人群文化程度普遍不高,自控能力弱,多是在好奇心驱使或某方面的压力下接触毒品的,又因为无业、没有固定经济来源而演化成毒品犯罪。

2、再犯、累犯率高。毒品犯罪主体多数吸毒,即使是在贩卖型毒品犯罪中,犯罪主体亦多为“以贩养吸”。吸毒人员对毒品的依赖性极强,重返社会后极易因个人习惯或经济状况再次接触毒品,形成新的毒品犯罪。

3、贩卖型毒品犯罪占绝对地位。不可否认,多年来毒品犯罪案件均是以贩卖毒品罪为主,人们一旦接触毒品,就会因此而产生巨大的经济负担,于是滋生了“以贩养吸”人群的出现,这类人群在毒品交易链中往往处于中间的环节,上线为毒枭人群,下线为简单的吸毒人员,因此此类人群的言词证据也成为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审查中的关键环节。

4、近年来呈现的三个“多元化”。首先是犯罪主体的多元化,女性犯罪主体、有固定职业的犯罪主体所占比例有上升趋势;其次是支付方式的多元化(贩卖型毒品犯罪中),有以性交易等方式替代现金支付方式的出现;最后是犯罪途径的多元化(贩卖型毒品犯罪中),出现了利用出租车“带货”、网络贩卖等新型毒品犯罪途径。

二、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特殊性

1、毒品犯罪案件的关键物证毒品因其物质特征存在着易于灭失的特殊性。侦查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前,毒品往往被嫌疑人通过吸食、冲水等方式消灭,证物无法收集,数量难以定夺,甚至行为性质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认定。

2、贩卖型毒品犯罪案件证据不易收集。随着我国对毒品犯罪案件追查力度的与日俱增,犯罪模式也发生着多种多样的变化,在贩卖型毒品犯罪案件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与购买方是“单线联系”,没有其他的在场人员,甚至有的犯罪嫌疑人采用“人货分离”的方式,买卖双方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根本不需要会面,这就大大增加了贩卖型毒品案件查处的难度。

3、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模式较为单一。除了扣押物证我们所能依赖的往往只有言词证据。因毒品犯罪的特殊性这类案件往往不存在法律关系上的被害人,证人证言也大多为吸毒人员所提供,吸毒人员大部分因为长期吸毒对记忆力造成极大的影响,不能准确的陈述案件事实,那么在犯罪嫌疑人不供述或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审定证据的证明力又成了审查起诉过程中的一大难题。

三、以审判为中心模式下对毒品案件证据的审查把握

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决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质上是强调审判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强调把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限定在审判阶段。要想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毒品犯罪案件事实证据在审判阶段中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就要从审前入手,对案件证据采用“诉讼化”的衡量标准。本文以检察机关在这种审前过程中的角色为出发点,从自身审查和法律监督两个方面对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多次供述与辩解往往存在内容不稳定的情况,有的在时间地点毒品数量上有出入,有的干脆否认之前供述的犯罪事实的发生。对于这种口供不稳定的情况,应该细致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时间、地点、供述内容发生变化前后的案件所处程序阶段,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变化及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在贩卖型毒品犯罪案件中,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证人(吸毒者)证言不一致的情况发生,此种不一致大多发生在贩卖毒品的数量方面,此时便不能单一的认定1:1的证据效力,而要注意考虑吸毒者吸食毒品习惯发生的时间长短及其对毒品的认知情况(包括数量),若购毒者为长期购买并吸食毒品的人员,其一定对毒品的种类和数量有着比较准确的认知能力,此时购毒者的证言证明力就要远远大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此外还应充分考虑提供证言的时间与交易时间之间的差距,若差距过大则可能存在记忆误差的可能,简言之,差距越小,证明力越大。

2、对物证的审查。在贩卖型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毒品本身易于灭失(吸食、贩卖或人为销毁)的属性,案发时往往只能在犯罪嫌疑人身上发现少量的毒品,而此时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否认存在贩卖行为而只承认持有毒品,这种情况下除了购毒者的证言之外,现场扣押的电子秤、封口塑料袋就成为证据考量的关键,可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贩卖行为的存在。

3、对书证的审查。在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中,我们极易因为过于重视言词证据和物证而忽略了对基础书证的审查,其实因为贩卖型毒品犯罪的特殊属性,贩毒者与吸毒者之间往往存在着大量的联系,而此时通话记录就成为辅助证明贩卖行为、次数的间接证据,甚至通话的次数、通话时间的长短都是对案件事实有力的证明。

4、对侦查机关工作的引导和监督。毒品犯罪案件因其特殊性,证据大部分形成于侦查阶段,且我国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公诉职能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侦查职能的行使,致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乏力,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相当微弱,这直接影响了侦察和起诉的质量。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大环境下,要想确保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经得起审判的推敲,就要改变这种监督不力的现状,推行引导与监督相结合的“侦诉模式”。在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中,这种侦诉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于毒品犯罪案件,适当的抓捕时机决定了证据收集的基础,抓捕的提前或延后直接影响关键证据的形成或灭失,如何把握适当的抓捕时机一方面要靠侦查人员在长期工作中形成的“嗅觉”,一方面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大量案件实例来引导侦查机关的抓捕;其次,在证据收集方面,检察机关也要加强侦查监督的力度,比如侦查机关是否曾对所扣押毒品的包装物单独称量以便得出准确的毒品数量,比如贩卖型毒品犯罪案件中是否扣押了电子秤、封口塑料袋等物品,只有对细节给予足够的关注才能使相关事实证据经得起审判的检验;最后,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不稳定是比较常见的现象,有的嫌疑人前期不供述,后期做了有罪供述,此时不能单一的采用有罪供述(因为在审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口供发生改变的情况),可以建议侦查机关在侦破此类案件时对讯问过程做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是在没有刑讯逼供、嫌疑人自愿的情况下完成的,结合案中的其他证据便可形成坚不可摧的证据链条,完全排除了犯罪嫌疑人当庭推翻之前供述的可能。

打造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已成为司法改革的先行之步,在原有案件难度的基础上检察机关面临着空前的挑战,唯有细致、谨慎的对待每一环节,规范、全面的履行检察职能,才能实现司法公正这一改革之最终目的。

 

 

 

 

 

(闫      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