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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员额制及其配套机制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12-30 00:00:00 浏览次数:

  

法官员额制及其配套机制问题研究

杨茗钧

 

论文提要:

做为司法活动主体的法官,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如火如荼的进行,法律各领域的专家学者积极建言献策,国家颁布《司法改革体制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出台,法官队伍员额制逐步的作为一项试点提上日程来。法官员额制作为完善人员分类管理、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开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突破口,其核心价值就在于推进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法官队伍建设。推进司法改革,抓住了法官员额制这个“牛鼻子”,就抓住了关键,就会起到纲举目张的效果。做为荣幸参与到司法改革试点基层法院的一名干警,从基层法院的视角来探讨法官员额制及配套机制的问题。基层法院与上级法院相比,法官职业大众化、法官管理行政化、法官保障地方化在基层法院显得尤为突出,所以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势在必行。但独木难成舟,法官员额制需要有相关的配套机制来配合,如法官的职业保障,如何在让法官不受行政职务牵引,科学合理的设置薪酬,再如法官的选任制度,怎样让法官这一群体真正成为法律的精英群体,怎样选贤任能也是需要我们进行思考的,还有法官的管理方面,如何晋升为法官,从什么样的群体中选任法官,工作经验与年龄的限制等,最后重点在于裁判权的独立行使,主审法官可以独立签发司法文书,明确案件终身负责制,严格错案追究制度,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法官权力运行机制。

 

主要创新观点:

在参考相关领域的学术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经历,以及对于法官员额制的一些设想,来探讨法官员额制及其配套机制问题研究。本文主要从探讨法官员额制的问题展开,如法官员额制的概念,法官员额制所要达到的目的,法官员额制对司法改革的重大意义等方面。然后围绕法院员额制的配套机制,如我们如何选任员额制法官、法官的职业保障、法官的管理方面以及裁判权的独立行使额方面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单独的法官员额制,不能解决司法改革中的所有问题,解决法官员额制是主线,但是仍需要这些配套制度的保驾护航,才能确保司法改革的圆满完成。

一、法官员额制度概述

(一)法官员额制度的概念。法官员额制度是指在法院现有编制内,根据审判工作量、法院所辖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法官的员额,把真正复合条件的审判人员确定为法官,形成由法官、法官助理组成的新的审判运行机制,集中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制度,从而保障法官队伍的公正高效。其外部特征表现为,在某一特定区域内的法官人数保持稳定。[1]从现有的基层法院员额制运行情况来看,一般确定法官的员额控制在20%~30%之间,这些人是拥有法官编制的,再由法官来选任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成一个审判组,再在2~3个审判组的基础上组成合议庭。再以合议庭为审判单位,分为若干立案、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审判监督等部门,负责具体的案件审理和监督。

(二)法官员额制度的特征

首先,法官的人数是确定的,且在一定时期内不得更改,没有退休就不能进行替补。为法官终身负责打下良好的基础。其次,法官的队伍是专业高效的队伍,在遴选法官时,设置较高的准入制度,并辅之以法官助理制度。由法官助理负责处理除审判工作以外的其他事项,保证审判人员有充足的时间专注于案件的事实审理和法律适用。民、商、刑可以尝试“大立案”,法官不再专注于某一领域,而且可以解决法院部门之间案件数量不均衡的问题。最后,法官员额制要求法院内部工作职能的转变,弱化行政等级管理,具备良好的竞争机制,定期对案件质量进行评查,推进法院内部的良性循环。

(三)法官员额制度的意义

首先,审判工作更专业化,从而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活动都是一项专业技术要求相当高的工作,而从事审判活动的法官必须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且经过严格的筛选。但从我国的法制建设来看,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审判活动带有极强的行政色彩,法官职业也几乎是一个比较大众化的职业,司法实践中,许多并不具备法学专业知识的人也从事着法官的工作。而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就是要严格筛选法官,合理的减少法官数量,使少数符合法官条件的人独立的行使审判权,这样就提高了审判活动的公信力,审判工作也显得更专业化。

其次,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首先,行使审判权的法官本身就是经过严格选拔脱颖而出的,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养;其二,推行法官员额制度以后,法院内部工作的分工就更为精细,法官只负责“审”和“判”,大量的审判辅助性工作就由法官助理去完成。法官把所有的精力都集中在“审”和“判”这两件事上,案件的审判质量就有了保障。第三,法官员额制度的推行,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建立了一条隐性的“隔离带”。庭前的准备交由法官助理去做,法官在开庭前不能与当事人接触,这就有利于法官中立的行使审判权,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再次,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由于法官员额制度是和分工精细、合理配置审判资源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之间职责清晰,分工明确,且相互衔接,审判流程更加科学、规范,审判运作更加有序,可以更加有效地利用审判资源,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

最后,有利于形成法院内部的竞争和激励机制,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通过严格选拔出来的法官不仅仅是一个荣誉,更是担负着责任和压力,一旦不能适应法官工作,将会被淘汰。因此,激烈的竞争压力将会迫使法官不断去钻研业务,认认真真办好每一起案件,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养。同时,法官助理也可以通过自身努力,被选任为法官,这就使得法官助理也能够产生工作动力,积极去进取,不断地钻研业务,竞争法官职位。这就容易形成法院内部的良性循环,推动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2]

二、法官员额制度的配套机制的完善

(一)法官的职业保障几十年来法院司法权力地方化,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法官的晋级、工资、福利等待遇与地方公务员一样甚至还不如,稳定而不高,但责任比公务员重,工作比公务员累,晋升比公务员慢,致使法官流失成为全国各级法院普遍存在的现象,“北京各级法院正以每年近百名法官的速度流失。法官流失问题已严重影响法官队伍的稳定。分析其一大原因就是我国法官法确定的职业保障制度仍不完善,与法官职业化要求仍有很大差距。”基层法院法官流失问题格外严重。与瑞昌市各部门来比,法院法官的工资、福利等相比一般行政机关要好,但晋升机会比党政机关来得慢,与九江、南昌等稍大城市比那就差很多,这种稳而不高的待遇是造成法官流失的主要原因,法官的流失说明法官职业保障不到位,法官职业无人肯干就会出现“法官职业大众化、难以专业化”的尴尬局面,法官员额制度就无从谈起。[3]

所以,法官职业保障要到位,让法官不受行政职务吸引。当前,法官待遇参照公务员规定,与行政级别挂钩,如果行政级别解决不了,不管工作年限多长、贡献多大,待遇上不去,而为了谋得“位置有限”的几个行政职位,需要与领导处理好关系,与同事建立好人缘,业务上还不要太差,在竞争上岗的紧要关头,还要拉拉选票,在这种竞争机制下,法官那有多少时间和精力钻研业务、独立办案?因此,法官职业保障必须要去行政化,通过立法的形式提高法官的职业地位、职业收入,改变当前按照国家公务员的职级确定法官工资等待遇的体制,严格按《法官法》实行法官等级工资和晋升制,就象医院的医生一样,不当院长、科长,工资、级别等待遇一样可以上去,鼓励专业法官多办案办好案,无后顾之忧,无贪府之念。同时建立有别于公务员的法官退休制度,对优秀法官可以不退休或延迟退休年龄,鼓励专业法官终身奉献法律事业。

(二)法官的选任制度几千年来,我国的司法制度一直是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人员。新中国成立后,在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仍把法院定作为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政府的领导和监管。后来虽然将法院从政府中分离出来,但仍作为地方的一个机关。将法院当作政府的一个机关,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出发点、以追求效率为主要目标的上通下达式的行政运作模式,必然会造成司法的行政化;而将法官等同于一个公务员,不考虑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按公务员管理方式进行法官的选拔培养,必然会影响法官的独立性;最终结果导致在获得有限效率的同时,却使人们对司法的最终期待-维护公正难以实现。因此,我们认为司法制度改革是法院做好新世纪工作的唯一出路,而建立和完善既适应我国实际、又与世界通行做法相一致的法官选任制度,以迅速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已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
  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官选任制度,应当严格法官任用制,保障法官不受地方干涉和影响,法院的进人权应收归法院统筹行使,在法院内部,应建立以分层招考制为主的择优机制。通过严格法官选任条件,造就一批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弱化法官等级,确保法官独立,切实实行法官淘汰制,精简现有法官队伍。可以建立法官的交流、轮岗及业务培训制度。逐步实行法官任职回避制度,树立公正的外部形象,建立法院分管工作的轮换制度,创造公正的内部条件,完善法官的考核制度,建立科学的竞争激励机制,加强法官的教育培训制度,提高法官群体的整体素质。[4]

(三)法官的管理制度。我国法院内部主要有以下五部分人员组成:法官、书记官、执行官、事务官和司法警察。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其主体无疑应该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法官。既然如此,对法官的管理就应该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然而,在我国目前却没有这样一套完善的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实行的是以行政级别为中心的干部管理体制[5]。在录用上,进法院工作的法官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在级别上,法官的级别一直是套用行政级别,全国法院系统从上至下有部级、副部级、地级、副地级、局级、副局级法官等,行政编制级别相当明确。虽然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早已将法官分为四等十二级,国家为贯彻这一规定也作了一定努力,但法官的行政级别仍在现实地影响着其权力、薪俸、福利等;在服装上,法院内部除司法警察外,均身着法官制服;在称谓上,将法官与其他工作人员统称为“司法干部”,且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样,统称为机关干部。此外,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上,还存在上下从属式的行政管理方式,对所谓疑难、重大、新类型的案件,在具体操作中实际上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案件裁判层层报批,“下请示,上指示”。由此可见,法官与其他工作人员除了具体从事工作不同之外,几乎无其他差别。[6]

对于法官的管理,我们可以结合法官的选任和职业保障,并辅之以法官的培训,如建立、健全法官培训机构,优化整合各种培训资源,强化法官的在职培训,并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培训方法,主要抓好上岗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并将培训与法官的考核、晋级挂钩。逐步完善法官的管理,从准入、培训、保障全方位的管理法官队伍。

(四)裁判权的独立行使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审判权独立的重要保障,也是审判公正的一个客观要求。结合世界许多国家成功的范例和我国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保障法官能够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

首先,改革法院现行的行政式工作模式, 法院现行的行政式工作模式在体制上制约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为此,改革现行工作模式势在必行。从管理方式,职责范围等方面,分离法院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真正确立审判工作的核心地位。具体包括以下内容:明确法院行政职能是依附于审判职能而存在的,并为审判职能而服务,行政工作人员必须树立其行政职能对审判职能依附而服务的理念。在行政职权行使中应该尽可能减少行政工作对审判工作的影响,消除以行政工作方式主导法官审判案件的情形,确保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能处于独立地位,不受非正常因素的干涉。同时,应当建立以法官独立审判为核心的审判工作组织体系,进一步扩大独任制和合议庭法官的决定权,取消审判组织中的行政领导负责制,削弱业务庭的行政管理职能,促使审判职能的不同分工尽可能由业务庭向独任制和合议制转化。同时法院内部行政领导的职责进一步明确化,保证在其不参与个案审理的情况下,使其不能借助行政管理职权干涉案件的审理与裁判,确保主办法官能独立行使审判权。[7]

但是,法官员额制及其配套制度的建立需要有一个准备的过程,不能一味求快,要结合实际,细致考察,因地制宜,逐步实现法官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目标。

 

【注释&参考文献】

[1]肖建宏、杨林雁,《法官员额制度研究》云南法院网。

[2]徐光辉,《建立法官员额制度的几点思考》,河南法院网,2003-07-29。

[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王义树,《基层法院法官员额制度的考量与构建--以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法官队伍现状为视角》,光明网人民法院频道,2014-10-28。

[4]聂爱军,云南大学,《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硕士学位论文,2004。

[5]《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问题研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编,1999年11月,第177页。

[6]钱文娟刘文娟,试论中国特色法官管理制度,中国法院网,2007-06-11。

[7]梁业盈,《浅议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2010-12-21。

 

 

(杨茗钧   辽东湾人民法院)